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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执异第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白淑山、王淑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淑山,王淑兰,赵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83执异第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白淑山,男,1958年2月14日生,住平度市。系被执行人赵翠华之夫。申请执行人:王淑兰,女,1956年6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执行人:赵翠华(花),女,1959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淑兰与被执行人赵翠华身体权纠纷一案中,以(2016)鲁0283执28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赵翠华之夫在平度市人民法院案款叁万元。白淑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白淑山称,其与赵翠华(花)虽为夫妻关系,但赵翠华与王淑兰发生交通事故是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平度市环保局给其赔偿款属于个人财产,平度市法院查封其在平度市法院案款30000元错误,请求依法给予解封,并将案款予以支付。经本院审理查明,王淑兰与赵翠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以(2015)平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因赵翠华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王淑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鲁0283执2811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发现赵翠华之夫白淑山在本院有案款30000元,遂于2016年12月6日予以查封。另查明,白淑山在本院的案款系因白淑山与平度市环境保护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产生,白淑山就该事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医疗费79234元、误工费56020.5元、护理费16195.5元、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53176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拐杖60元,车损169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322821元。当事人于2015年8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淑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损、精神赔偿金等各种损失221695元,于2015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平度市环境保护局赔偿赔偿原告白淑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损、精神赔偿金等各种损失61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15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两被告将上述款项付清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一次性了结,其他双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原告白淑山负担(已交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白淑山与平度市环境保护局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的赔偿款中,不仅有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赔偿金,还有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损、精神赔偿金等赔偿款项,即白淑山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中不仅仅包括白淑山个人财产,白淑山称平度市环保局赔偿给白淑山的款项为其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另外,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中的医疗费不是同一概念,交通事故赔偿中的医疗费是白淑山为治疗身体创伤已经支出的费用,该赔偿系为了填补白淑山家庭为治疗白淑山身体的实际支出,因该笔费系夫妻财产的支出,赔偿款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非个人财产;交通事故赔偿中的“后续治疗费”是为了保障白淑山因身体受伤能够得到继续治疗而支付的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个人财产。因白淑山获得的赔偿没有注明各赔偿分项的数额,本院亦无法为其划分赔偿款中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数额,但白淑山共计获得赔偿款283195元,既使按照白淑山在诉状中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后疗治疗费(诉状中未单列)予以扣除,赔偿款中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亦超过五万元,若按照实际赔偿比例计算,并考虑医疗费与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夫妻共同财产份额超过六万元。虽然案涉款项系平度市环境保护局赔偿的部分,但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已经赔付的部分,亦属于代平度市环境保护局赔偿白淑山的损失,因此,该两笔赔偿款项应当合并计算。因白淑山、赵翠华没有提供全部家庭财产明细,亦没有就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本院难以确定赵翠华在其家庭中的个人财产数额,本院将该笔超过五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三万元作为赵翠华的个人财产予以查封,合理合法。综上所述,案涉款项虽然存于白淑山的名下,但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赵翠华的份额,本院将其认定��赵翠华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的个人财产,并予以查封,合理合法。异议人白淑山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白淑山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钦波审判员  刘吉波审判员  张培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