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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金战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战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刑终488号抗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金战,男,1971年8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平邑县郑城镇老干办主任,住平邑县。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昌军,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金战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晴、X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金战及其辩护人吴昌军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根据省、市老龄办、中国人寿山东省、临沂市公司和县委、县政府同意安排部署,平邑县推广以“老年人意外伤害组合保险”为内容的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障工程,保费每份20元,县财政给予每份25%(即5元)的补贴。投保人到所在村(居)登记并交纳保费,由村(居)汇总后报乡镇老龄工作机构。2011年底,平邑县郑城镇开始推广该工程。被告人刘金战在担任平邑县郑城镇老干办主任期间,在收取银龄安康工程保险金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向投保人隐瞒财政每份补贴5元的事实,按照每份20元收取,将每份多收的5元中的3元个人非法占有。其中,被告人刘金战经手收取2012年度保险费3518份,经手收取2013年度保险费5770份,经手收取2014年度保险费5034.5份,共计经手收取14322.5份,共多收取42967.5元。被告人刘金战将其中的36567.5元个人非法占有。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刘金战认识到不应该占有该款项,便以县老龄委的名义拟定通知,于3月16日将该款退给管区工作人员。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刘金战接到平邑县检察院询问通知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8月18日平邑县检察院决定对刘金战涉嫌贪污一案进行立案,8月25日,刘金战被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2、李某、高某等人的证言,投保单、政府文件、退款收据、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刘金战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政府统一部署的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障工程保险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保险资金三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金战在侦查机关对其未立案前,对其询问的过程中,主动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刘金战在案发前,主动将所占有财产予以退还,且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金战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送达后,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抗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金战非法占有保险资金三万余元错误。刘金战共多收取42967.5元,在收取后将其中的6400元送与他人,刘金战的行为属于贪污完成后将赃款处分的行为,不影响对其贪污的认定,刘金战的贪污数额应为42967.5元;被告人刘金战没有主动投案,在办案机关对其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在二审庭审中,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与抗诉理由相同的支持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刘金战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解: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占有6400元的故意,不应将该6400元认定为贪污;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述辩解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金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政府统一部署的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障工程保险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于抗诉机关所提“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金战非法占有保险资金三万余元错误。刘金战共多收取42967.5元,在收取后将其中的6400元送与他人,刘金战的行为属于贪污完成后将赃款处分的行为,不影响对其贪污的认定,刘金战的贪污数额应为42967.5元”的抗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完全一致,并无不当之处,故对该抗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抗诉机关所提“被告人刘金战没有主动投案,在办案机关对其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抗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依据侦查机关调取的相关材料及出具的相关说明,无法确认侦查机关在对刘金战进行询问前已掌握了刘金战涉嫌贪污的线索,刘金战在办案机关对其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其贪污的事实应构成自首。故对该抗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洪林代理审判员  高俊峰代理审判员  陈静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