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XX与骆世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骆世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世武,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小林,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骆世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8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1.案涉借条所载款项主要用于购买传销产品。借款系传销活动当中所发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案涉借款。3.从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至2016年8月2日的再次起诉,该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被上诉人骆世武二审答辩称,原先骆世武起诉的案件被撤销,是因为达不到起诉条件。骆世武未进行过传销,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了对骆世武不起诉的决定。现骆世武已经具备了起诉条件。所以才起诉到万州区人民法院。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用于偿还他人债务而发生,系合法之债,这一点也被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所谓的传销案件证据,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证言均未提到该本案所涉债务系因传销活动而发生。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外,本案的诉讼时效有中断的情况,我们在2014年的时候,在诉讼时效内起诉过,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综上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骆世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4年7月8日起支付该借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且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骆世武系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周家坝工作室的负责人。2012年4月,案外人孙小蓉在原告介绍下投入50000元购买富迪公司的产品并得到一个网店,从而成为“富迪公司C网计划”这一组织的会员。原告及该组织成员通过推广产品的形式发展会员以获得提成奖励。孙小蓉又将其同事XX即本案被告介绍入会。被告XX加入“富迪公司C网计划”时因无钱购买网店,便向朋友吴博彦借款。2012年4月10日晚上10点20分左右,原、被告一起到周家坝的工商银行,由原告提供账号,被告向该账号内打款50000元得到网店后成为会员,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XX提供了床垫、罗里果、卫生巾等产品,被告经营该网店至2014年左右。2012年8月29日,被告为偿还朋友吴博彦的借款,在周家坝圆点咖啡厅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骆世武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萬元整。借款人:楊勇。2012.8.29”。此后,被告未偿还该款。2013年4月19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对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立案侦查。2016年5月6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渝万州检刑不诉[2016]4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万州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骆世武不起诉。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曾诉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XX偿还借款50000元,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61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XX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XX对该份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624号民事裁定书,以骆世武涉嫌传销的案件尚未得出定论,其起诉主张判令XX偿还的50000元借款是否属于合法借贷人民法院尚无法界定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8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应予以认定。2012年8月29日被告XX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0元后,将该款项交付其朋友吴博彦,其目的是为了偿还此前所欠朋友吴博彦的借款,并非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其为合法用途;被告陈述在其入会后发现该网店涉嫌传销要求原告退还投资款,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退还被告投资款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且由被告实际经营网店至2014年,这一说法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提出借款是退还其投资款的辩称意见,不应采纳;被告辩称该笔款项是在传销行为中形成的,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传销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予以审理,且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已认定万州区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骆世武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骆世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50元,由被告XX负担。本院二审期间,XX向法院提供了孙小蓉、张川南的到庭证言,拟证明本案所涉5万元系网店加盟费。骆世武质证认为孙小蓉与上诉人系同事关系,张川南与XX系亲戚关系,他们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而证言所证明的事情是与本案无关的事情,是网店的加盟费,并且被上诉人询问证人时,两名证人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所以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不能达到XX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XX主张案涉借条所载款项主要用于购买传销产品。但XX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表明其并不知晓本案所涉借条的产生原因。且案涉借条上也未明确借款用途。另外本案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XX的上述主张成立。故XX主张借条所载款项主要用于购买传销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XX主张案涉借款并未交付,但其一审确对2012年8月29日收到骆世武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且案涉借条也是同日出具,金额也是5万元。故XX认为案涉借款并未交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案涉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7月14日,骆世武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XX偿还案涉借款,一审法院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61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XX返还骆世武借款人民币5万元。XX对该份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624号民事裁定书,以骆世武涉嫌传销的案件尚未得出定论,其起诉主张判令XX偿还的5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合法借贷人民法院尚无法界定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骆世武的起诉。2016年5月6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渝万州检刑不诉[2016]4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万州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骆世武不起诉。骆世武曾于2014年7月14日就本案所涉借款提起过诉讼,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且骆世武在收到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渝万州检刑不诉[2016]42号不起诉决定书之前实际上无法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救济其民事权益。故XX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XX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XX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先华审 判 员 向 亮代理审判员 杨尚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