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行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俊文与古交市公安局原相派出所、古交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文,古交市公安局原相派出所,古交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1行终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文,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原相煤矿职工,住山西省古交市。委托代理人陈国辉,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交市公安局原相派出所,住所地:古交市原相乡原相村。负责人石宝旺,所长。委托代理人刑安亮,古交市公安局执法监督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耿俊强,古交市原相乡原相派出所副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交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古交市青年路1号。负责人翟永清,市长。委托代理人崔艾栓,男,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红,古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王俊文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2016)晋0109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俊文及委托代理人陈国辉;被上诉人古交市公安局原相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刑安亮、耿俊强;被上诉人古交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艾栓、王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原告王俊文系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原相煤矿运输队职工。2016年4月21日下午14时许,原告王俊文在运输队工人班前会上,站在会议室门口要求对干部对工资问题进行解释,运输队班前会因此较平常延迟,工人没有按时下井,井下不能够正常交接班而影响了煤矿正常生产秩序。被告古交市公安局原相派出所接到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原相煤矿保卫科报案后,受理此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古公行罚决字[2016]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俊文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告王俊文对该决定不服,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古交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古交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4日作出古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古交市原相派出所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古公行罚决字[2016]00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7月6日送达原告王俊文,原告王俊文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7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另查明,原告王俊文2016年5月6日将罚款200院交到被告古交市公安局原相派出所,由派出所代其缴纳至指定银行。一审认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负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原告王俊文在班前会上要求队干部就工资问题进行解释,使得班前会延迟,影响工人按时下井交接班,扰乱了井下正常的生产秩序,被告古交市公安局原相派出所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被告古交市公安局原相派出所在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此案,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传唤并询问了证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当事人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了当事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古交市人民政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依法通知被告古交市公安局原相派出所进行答复,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古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撤销古交市公安局原相派出所作出的古公行罚决字[2016]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古交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古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俊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俊文上诉称,上诉人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没有围堵并影响单位生产。被上诉人违反出警规定,违法作出处罚决定,复议机关没有传唤上诉人进行核实,致使上诉人丧失了申辩的权利,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原审对事实没有做到客观的认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故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行初69号行政判决书。2.判决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古公行罚决字[2016]00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古复决字[2016]第1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古交市公安局原相派出所答辩称,2016年4月21日14时15分许,上诉人因劳资纠纷将原相煤矿运输队会议室门口堵住,不让工人正常交接班下井工作。该事实有王俊文的陈述、报案材料,原相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上诉人王俊文的行为扰乱了煤矿的正常工作秩序,上诉人提出其是正常反映问题,没有扰乱单位秩序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作出的古公行罚决字[2016]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古交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相派出所作出的古公行罚决字[2016]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复议机关据此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俊文要求领导就工资问题进行解释,但其并未通过正当途径反映解决,而是采取围堵的方式,影响工人按时下井交接班,扰乱了煤矿正常的生产秩序,被上诉人古交市公安局原相派出所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所作出的古公行罚决字[2016]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古交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本案通过书面审查的方式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王俊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瑜审 判 员 张康审 判 员 赵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武涛书 记 员 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