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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8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志扬与梁瑾、张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扬,梁瑾,张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8110号原告张志扬。被告梁瑾。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原告张志扬与被告梁瑾、张涛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2016)豫170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被告梁瑾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2016)豫17民终25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告张志扬,被告梁瑾的委托代理人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扬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梁瑾通过翼龙贷网撮合下与张涛等人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协议,约定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2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提供该借款平台取得该笔借款,但被告在归还本息11000元之后就不在履行归还剩余本息的义务,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共计欠本息62320.4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梁瑾仍拒不还款,原告张志扬按网络借款电子协议约定接收翼龙贷网代理的债权转让,为被告垫付本金、利息等共计62320.4元,成为了新的债权人,并依据网络电子协议第三条规定产生费用直至被告梁瑾、张涛完全还清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为60000元,利息5080元,逾期罚息7620元,违约金6600元,催收费63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款为88600元。被告梁瑾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没有实际借给被告钱,双方不认识;2、翼龙贷公司将债务转让给原告,本案中并未将此通知被告;3、债权转让应是实际债权人转让,而非其他任何人代为转让债权;4、被告实际借款并非6万元,应以实际打入被告账户数额为准,且被告梁瑾已归还16900元,不存在罚金、违约金、律师费、催收费等,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张涛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瑾(借入方)通过P2P信贷平台“翼龙贷网”与*华军等人(以下简称“贷出方”)达成借款意向,并于2014年6月19日与贷出方、管理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条约定:梁瑾向贷出方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还款起止日期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借款人梁瑾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72000元;2、贷出方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将本协议下将其对借入方的债权进行转让,在贷出方的债权转让成功后,借入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各项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以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方式送达发布邮件或者短信的第二天视为送达,借入方不得拒绝履行还款义务;3、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如违约方为借入方的,贷出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借入方立即偿还未偿还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等;4、借入方的每期还款均应按照如下顺序清偿:①逾期罚息以及违约金;②平台逾期催收费;③拖欠的利息;④拖欠的本金;⑤正常的利息;⑥正常的本金;⑦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另外,被告张涛就该笔借款出具《担保函》一份,约定:1、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催收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该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3、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2014年6月19日,被告梁瑾、张涛共同签署“翼龙贷网驻马店运营中心贷款收费明细表”,该表载明:“翼龙贷网驻马店运营中心为了规划管理严格要求翼龙贷网驻马店运营中心各级人员提高整体素质,特公示以下收费标准:家访费50元,借款成功后,从借款中自动扣除。身份认证费10元,借款成功后扣除,但第一次验证错误需要充值进行验证。视频认证费5元,前期充值网上直接扣除。线上平台成交服务费即进款金额的4%,借款成功后,从借款中自动扣除。线下综合服务费即借款金额的3%,运营中心在标满审核通过后收取”。上述协议签订后,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从贷款金额60000元中扣除梁瑾应交纳的线上平台成交服务费2400元、家访费50元、身份证费10元及梁瑾帐户预留40元,梁瑾申请提现57500元,再扣除支付手续费4元,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梁瑾转帐57496元。后翼龙贷驻马店运营中心收取梁瑾服务费、保险卡费1900元。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5月17日,梁瑾通过银行转账分5次向翼龙贷公司转款共计5000元。2015年6月22日,驻马店市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梁瑾发出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梁瑾返还借款1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梁瑾未还款,担保人张涛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张志扬作为借贷平台的运营负责人和风险防控人,为了确保贷出方能够顺利收回本息,于2015年7月8日对该逾期债权进行了收购并向贷出方支付了逾期本息、罚息共计62320.4元,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向张志扬出具债权转让凭证一份,将其对梁瑾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志扬。同日,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梁瑾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载明“致梁瑾:由于我公司与张志扬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已将我公司对你的债权转让给张志扬,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你即日起向张志扬履行全部义务。通知人: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后原告张志扬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成讼。诉讼中,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关联关系证明函一份,载明:“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一家经温州市工商局依法批准的企业,为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因存在上述出资关系,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为与国家级第三方支付平台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付款协议,提供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客户资金的流转”。庭审中,原告提交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为3000元,用于证明其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承诺书、担保函、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款垫付证明、资金结算账单、收据、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及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贷出方与被告梁瑾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后,被告梁瑾即通过借贷平台取得了该笔借款,被告张涛出具担保函,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梁瑾仅偿还部分本息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梁瑾仍拒不还款,构成违约。因被告梁瑾签署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中载明:“贷出方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本协议下将其对借入方的债权进行转让,在贷出方的债权转让成功后,借入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各项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以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方式送达发布邮件或者短信的第二天视为送达,借入方不得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平台的管理方将该债权转让给翼龙贷网驻马店运营中心的负责人即本案原告张志扬,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梁瑾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梁瑾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张志扬以此主张其为该债务的新的债权人,既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梁瑾辩称,张志扬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张志扬请求被告梁瑾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贷出方与被告梁瑾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又因被告梁瑾、张涛签署的“翼龙贷网驻马店运营中心贷款收费明细表”中载明:翼龙贷网的收费标准为“家访费50元,借款成功后,从借款中自动扣除。身份认证费10元,借款成功后扣除,但第一次验证错误需要充值进行验证。视频认证费5元,前期充值网上直接扣除。线上平台成交服务费即进款金额的4%,借款成功后,从借款中自动扣除。线下综合服务费即借款金额的3%,运营中心在标满审核通过后收取”。管理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明细表直接从借款本金60000元中扣除被告梁瑾应交纳的线上平台成交服务费2400元、家访费50元、身份证费10元及梁瑾帐户预留的40元、手续费4元,并委托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梁瑾转帐57496元,符合合同约定,故该借款本金数额仍应为60000元。关于被告梁瑾提交的5张银行转款凭证5000元及2015年6月22日梁瑾返还的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又因约定利率为年利率为20%,故该15000元,应先冲抵利息12131.51元(60000元×20%÷365天×369天),余款2868.49元(15000元-12131.51元),应冲抵借款本金,被告梁瑾应返还原告张志扬借款本金数额为57131.51元(60000元-2868.49元)。关于原告张志扬请求支付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催收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梁瑾应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张志扬主张超出该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催收费用,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涛作为借款保证人出具的担保函中载明其提供的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张志扬要求被告张涛对被告梁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被告张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瑾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志扬返还借款本金57131.51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限被告梁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志扬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张涛对被告梁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瑾追偿。四、驳回原告张志扬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保全费750元,共计2110元,由原告张志扬负担680元,被告梁瑾、张涛连带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静审 判 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江琳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