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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永彬、陆岳兴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彬,陆岳兴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永彬,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人陆岳兴,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永彬、陆岳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欢、被告人陆永彬、陆岳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21时许,上海银鳞水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对本区长兴镇青草沙水库巡控期间,发现被害人周某等人在水库内捕鱼,周某等人见状后立即弃船逃离。次日凌晨,被告人陆永彬、陆岳兴在帮助处理���事捕鱼船只时,为泄愤而将该船只的发动机砸坏。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陆永彬、陆岳兴自动至青草沙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受损水星牌船用汽油发动机修复费用为人民币7,7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永彬、陆岳兴赔偿了周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永彬、陆岳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案发经过、户籍证明,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协议,证人柯某、翟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被告人陆永彬、陆岳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永彬、陆岳兴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永彬、陆岳兴均能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二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永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陆岳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曲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