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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债权转让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赵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负责人杨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姬晓炜,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该行副行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45年8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府谷县,汉族,居民,住府谷县人民西路**号。身份证号:6127231945********。委托代理人刘新林,北京市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赵某某诉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府谷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6)陕0822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就系赵某某与某某某公司之间的纠纷,而与其无关,故其不应参与诉讼,应驳回赵某某的起诉。原审审判人员应回避而未回避。2、房屋产权证书应包含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现仅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系某某某公司没有履行完应尽的义务;其与某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产权证书办妥后,余款一次付清”但现未将土地证变更在上诉人名下,故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未与赵某某签订任何合同,其并非系适格被告;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理由为:1、其虽未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但其与某某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法中债权转让的规定,上诉人系适格的被告。并且其已书面通知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被告2011年4月8日与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现人民中路兴茂国际商场门面房合同,成交价格1554万元整。2012年5月11日府谷县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垫资将标的房屋登记过户于被告,后经府谷县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余款,被告方一直推托未予支持付。2014年3月1日,府谷县某某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90万元整,2014年到2015年原告与府谷县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方于2015年7月17日支付了府谷县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时垫付的费用129370元。截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仍未未予偿还余款154万元整。2016年3月10日,府谷县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将其债权及其他合同权利转让于原告并通知被告,原告���托律师对被告方出具律师函限期15日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余款154万元及违约金。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支付。2016年6月6日原告与府谷县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向府谷县公证处申请并办理了保全送达行为公证。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15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12年5月11日起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8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府谷县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购买原告位于府谷县人民西路新建兴贸商城第一层,西面起向东第一、二间门面房,入深为两间门面房所连的六个单元,价款共计1554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1000万��,交工之日,再给付400万元,房屋产权证办妥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后该门面商品房的房产证于2012年5月11日办理,并交付中国农业银行某某支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某支行欠某某某公司154万元未付。2014年3月10日,府谷县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0万元。2016年3月10日,府谷县某某某公司与赵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债权154万元和10%违约金以及其他合同权利转让于原告赵某某,并于2016年6月8日,在府谷公证处的公证下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邮寄于被告,另查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某支行曾于2015年7月17日支付原告129370元,该款为某某某公司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垫付的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经双方协商,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直接支付于原告赵某某。据此,原审判决认���,原告赵某某与府谷县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且该债权转让已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某支行,因此,被告所欠府谷县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房款应当向原告赵某某履行。因在府谷县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每次付款期限为10天,超过时间买受方按10%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54万元及违约金15.4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诉讼请求,因根据府谷县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某支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每次付款的期限为10天,房产证办理的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故被告应当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关于被告认为府谷县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还未给被告所购买的门面商品房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答辩理由,因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产权证书办妥后,余款一次性付清,现府谷县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已将该门面商品房屋所有权证书办妥,并已交付被告,应视为房屋产权证书已办妥,故对于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理由,因原告与康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存标及刘飞平曾于2014年3月6日找被告索要过余款,且被告过曾于2015年7月17日支付原告129370元税款,故对于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15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违约金15.4万元。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因府谷县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赵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某某某公司将其到期债权转让给赵某某,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赵某某并且于2016年3月10日书面告知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某某某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义务,某某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明确写明,出卖方协助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而非办理,某某某公司已于2012年5月11日将出卖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了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也已实际占有、使用多年。且在一、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无任何证据证明某某某公司未履行此协助义务,而造成上诉人到现在未办理其他证件的证据,所以上诉人应当对某某某公司的债权转让承担义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就系赵某某与某某某公司之间的纠纷,而与其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未与赵某某签订任何合同,其并非系适格被告;故其不应参与诉讼,应驳回赵某某的起诉之理由,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某某公司转让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转让行为并无不当,在转让后,上诉人就系本案的当事人,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还认为原��审判人员应回避而未回避之理由,经查,原审因其申请,而更换了审判庭室,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还认为房屋产权证书应包含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现仅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系某某某公司没有履行完应尽的义务;其与某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产权证书办妥后,余款一次付清”但现未将土地证变更在上诉人名下,故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之理由,经查,某某某公司仅对办理相关手续提供协助义务,而非由其办理,且在2012年5月11日该房屋所有权证就办理到了上诉人名下,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还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理由,经查,卷内不仅有证人证言,还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17日的还税款记录,亦能证明被上诉人赵某某在诉讼期限内主张过权利,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充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4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海涛审判员  王晓钢审判员  马皓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马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