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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2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徐国栋、王新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徐国栋,王新春,康福歧住河北省南皮县,南皮县邦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民初184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负责人:宋立德,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学军,该银行职员。被告:徐国栋,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被告:王新春,汉族,住址同上,,系徐国栋之妻。被告:康福歧住河北省南皮县,。被告:南皮县邦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刘八里乡尹官屯村北(正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徐国栋,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被告徐国栋、王新春、康福歧、南皮县邦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尹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栋、王新春、康福歧、南皮县邦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徐国栋与原告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同时,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徐国栋与被告南皮县邦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订立了《共同还款协议》。2015年6月2日,被告徐国栋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人民币22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借款支用申请书》对借款用途、利息等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均作了明确规定。《借款支用申请书》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如约将借款本金2220000元归还了在我行的原借据号14001201400690601号的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被告徐国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事实,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及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徐国栋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新春和被告徐国栋系夫妻关系,应负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南皮县邦奥五金制品与徐国栋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康福歧对以上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担保合同;2、小微授信申请书、共同还款协议、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徐国栋、王新春、康福歧、南皮县邦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徐国栋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出具《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借款230万元,申请期限12个月,王新春以徐国栋配偶身份、南皮县邦奥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申请表上签字盖章。2015年6月2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徐国栋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个借贷字第140062015000167号),合同约定:借款人徐国栋(以下简称甲方),贷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乙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222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1%)上浮45%,确定为年利率7.395%,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康福歧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签订了《担保合同》(编号:个担保字第140062015000167号),同意对徐国栋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个借贷字第140062015000167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南皮县邦奥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协议书,协议载明:共同还款人南皮县邦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徐国栋(以下简称乙方),贷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丙方),协议第一、二条约定,甲方对乙方在《借款合同》(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40062015000167号)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丙方同意甲、乙双方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丙方可要求甲方、乙方中的任何一方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2日,徐国栋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签订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其载明贷款金额为222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1%)上浮45%,确定为年利率7.395%,按月付息。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为徐国栋,账号:62×××99。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徐国栋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本金222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徐国栋与王新春系夫妻关系,此笔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协议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据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协议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其支付贷款义务,被告徐国栋亦应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同时该贷款发生于徐国栋、王新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皮县邦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协议书,康福歧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以上二被告应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年利率7.395%计算,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1.0925%(贷款年利率7.395%上浮50%)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栋、王新春、康福歧、南皮县邦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栋、王新春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7.395%计算,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1.0925%计算,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康福歧、南皮县邦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华代理审判员  杨 洲人民陪审员  郝坤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