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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6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崔士海与王怀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怀胜,崔士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怀胜,男,195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猛,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士海,男,195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果,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怀胜因与被上诉人崔士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4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怀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猛、被上诉人崔士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怀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交警队事故认定书的表述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并非逆向行驶,而是停在路边等着过桥,停车已有几分钟。2、被上诉人崔士海事故发生时存在多种违法行为:酒后驾驶、逃逸、违章载人、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明显不公。3、被上诉人崔士海的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不予认可。4、上诉人的车辆也有损坏,也有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崔士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士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18时许,潘淋驾驶苏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25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3Km处时,与王怀胜驾驶的逆向停车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导致苏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崔士海、潘思莹受伤。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潘淋与王怀胜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潘思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崔士海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头皮撕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腰椎多发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治疗、卧床三月;2、一月后骨折及脑外科门诊复查;3、如不适及时就诊;4、有形成慢性硬膜下血肿及硬膜下积液可能。被告王怀胜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庭前对其伤情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认为崔士海因车祸致多发伤,其脊柱损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胸部损伤致6肋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需护理90日,营养90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王怀胜在从事交通行为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王怀胜驾驶其所有的三轮汽车未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被告王怀胜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451.46元(16257元/年×18年×21%),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500元;主张护理费4020元[60元/天×(90天-23天)]、营养费1005元[15元/天×(90天-23天)]、交通费3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崔士海各项损失共计72276.46元,因被告王怀胜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王怀胜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771.46元(残疾赔偿金61451.46元+护理费4020元+交通费300元),不足部分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52.5元[(总损失72276.46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65771.46元)×50%]。判决:一、被告王怀胜赔偿原告崔士海各项损失6902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崔士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认定书以及伤残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科学性。上诉人王怀胜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表述与事实不符,确定的责任比例明显不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虽为单方委托,但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在上诉人王怀胜无充分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因上诉人王怀胜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案不予理涉,上诉人王怀胜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王怀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王怀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