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刑更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曾鸿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鸿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刑更86号罪犯曾鸿飞,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融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柳市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鸿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14日交付执行。2014年11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至2032年11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7年5月11日以罪犯曾鸿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对罪犯曾鸿飞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鸿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2015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获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2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207.02分。该犯因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属从严减刑对象,监狱在考核期已从严其减刑幅度二个月。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鸿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鸿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至2032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国泉审判员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