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庆浩与李子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浩,李子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572号原告:赵庆浩,男,199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才,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庆浩与被告李子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庆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20818元(立案时主张2121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子才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石村沸腾鱼馆处,与原告停在路边的鲁P×××××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害。东昌府交警大队认定李子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李子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子才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炉集镇后石村沸腾鱼馆门口处,与原告赵庆浩停在路边的鲁P×××××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鲁P×××××号小型客车又与肖学卫停在路边的鲁P×××××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子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庆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肖学卫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处理该事故,赵庆浩支出施救费600元。事故发生后,东昌府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聊城市裕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损金额1941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00元。鲁P×××××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子才,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鲁P×××××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肖学卫,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诉讼中,原告赵庆浩明确表示不要求肖学卫及承保鲁P×××××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施救费收据、评估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侵害公民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子才驾驶鲁P×××××号轿车与原告赵庆浩停在路边的鲁P×××××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鲁P×××××号小型客车又与肖学卫停在路边的鲁P×××××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子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庆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肖学卫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下列损失,车损19418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20818元。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财产损失超出鲁P×××××号轿车与鲁P×××××号小型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先由两车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子才赔偿。因被告李子才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先由李子才及肖学卫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不要求肖学卫及承保鲁P×××××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但其应得赔偿总额中应除去该车保险人应赔保险金1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求,其合理、合法部分20718元(20818元-1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子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庆浩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20718元。驳回原告赵庆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赵庆浩负担4元、被告李子才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方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许 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