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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3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唐道勇、李更香与重庆帝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帝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道勇,李更香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402号上诉人(一��被告):重庆帝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上什字西路154号2幢1单元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7611303XK。法定代表人:何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雄伟,重庆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道勇,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朝斌,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更香,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朝斌,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帝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道勇、李更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9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帝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雄伟,被上诉人唐道勇、李更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朝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帝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唐道勇、李更香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四项、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只有帝有公司自己的原因导致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登记受理单,帝有公司才承担违约责任;2、案涉房屋未在约定期限内取得登记受理单是由于税收政策的变化导致帝有公司无法交纳案涉房屋的税费。故帝有公司的办证时间应该从政府同意帝有公司交纳税费的次日起开始计算90个工作日后才违约,而帝有公司系在该期间取得登记受理单,没有违约事实;3、��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帝有公司违约责任没有扣除90个工作日不当,直接从2016年3月30日开始计算违约责任是错误的。唐道勇、李更香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道勇、李更香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提交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资料违约金41535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税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区××北环路××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1.01㎡,总成交金额39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房款120000元,向银行贷款270000元,由银行直接支付给甲方。本商品房销售依据为预售商品房。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属于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该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1、……。2、预售商品房的,自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3、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的,应在签订本合同三日内,将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需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提供给甲方。4、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2、逾期超过90个工作日,……,乙方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的,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管理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管理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30日内支付。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自愿同意在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清首付款并提供所有合格按揭资料后,甲方予以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合同备案和产权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因其他部门的原因致合同备案或办证延期,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为90个工作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或合同所约定的房款不含相关税、费,乙方应承担的税、费在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本补充协议时一并交付甲方代收,房屋公共专项维修基金在登记备案时一并交付甲方代收;……,乙方接房时根据实际支付金额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房契税、按揭费、大修金等17966元,向被告支付房价款120000元并向被告提交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需由原告提供的资料,委托被告办理产权登记。2012年12月26日该商品房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3年6月30日被告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2016年3月30日上列商品房取得初始产权登记。2016年4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银行按揭房款270000元。2016年4月28日位于重庆市×××区××北环路××、××、××、××、××、××、××、××、××号商品房取得拆分幢变更产权登记。被告于2016年9月1日为原告取得上列商品房的不动产登记受理单。审理中经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税费8661元,为此,原、被告均无异议,经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不作变更。另查明,原告所购商品房系被告与重庆市合川区可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联合建房2幢楼内。房屋建成后,2013年3月开始申请缴纳办理产权证税费,税务部门要求按照2013年度市场房屋价格4000元/㎡缴纳税费,重庆市合川区可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则要求按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的1480元/㎡缴纳税费,为此,被告与重庆市合川区可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请示,要求按职工回购房约定价格1480元/㎡缴纳税费,2014年2月18日被告与重庆市合川区可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再次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请示,后经组织相关部门协调,2016年3月30日被告所建商品房取得初始产权登记并采取拆分幢变更产权登记的方式,各自缴纳相关税费。至此,被告才能为原告代缴相关税费,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的。一审法院���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房价款120000元并向被告提交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需由原告提供的资料,委托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按照补充协议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为90个工作日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1月12日前向房屋所在地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管理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但被告于2016年9月1日才取得土地房屋管理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天数为1023天,但由于税务部门与重庆市合川区可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职工回购房如何计算缴纳相关税费问题产生分歧,致被告不能单独为原告代缴相关税费,亦不能取得登记受理单,因此在该时期内原告未取得登记受理单的原因不属于被告所致,被告不应当承担该期间违约金责任,该期间为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共868天,被告实际违约时间为155天(1023天-868天=155天)。原告在取得登记受理单前已支付房款为390000元,现支付违约金时间已逾期,其支付条件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6045元(39元×155=604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主张。其余部分依法驳回。审理中经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税费8661元,为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税费8000元,经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不作变更。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税费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帝有房地产开发��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道勇、李更香因逾期取得产权登记受理单产生的违约金6045元;二、由被告重庆帝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唐道勇、李更香税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唐道勇、李更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唐道勇、李更香承担373元,被告重庆帝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7元。”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帝有公司为购房者办理登记受理单的90个工作日期间,应从房屋交付之日起算还是从合川区人民政府同意帝有公司交纳税���之日起算。本院评判如下:1、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由双方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案涉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的申请;逾期超过90个工作日,由帝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合同约定系从房屋交付之日起算,一审法院按房屋交付时间起算并无不当。2、从合同目的看,不管是合同约定的60日内,还是约定的逾期90个工作日,所对应的期间均属买卖双方准备提交房屋产权登记资料并递交申请的期间,该期间与案涉房屋是否纳税办证并无关联;3、从房屋交付之日并扣除90个工作日后起算,至帝有公司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逾期违约天数为1023天。一审法院认为未取得登记受理单的部分期间的原因不属于帝有公司所致,已扣除868天,认定帝有公司实际违约天数为155天。根据公平原则,帝有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帝有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帝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炜审 判 员  刘家秀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