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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大连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于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1503号原告大连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张杰,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男,系该公司副经理,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于辉,女,197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大连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通过招、投票的形式取得了金地艺境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经营权,并与大连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为金地艺境项目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于辉购买了大连甘井子区(面积89.7平方米),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2.1元/平方米/月,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已欠缴费用达4,709.25元(欠费期间: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4,709.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2013年9月31日之后,在我方领取了房屋钥匙但未实际入住的情况下,被别人未经允许进入,强行把我家的煤气管改了,我到原告处调监控,想知道是谁私自改的,但原告却以监控过了七天就过期了为由,未能让我找到侵权人;其他住户私自改动烟道,致使我家的烟排不出去,这也是原告没有尽到责任;我住在二楼,原告却让我支付电梯费,这不公平,该部分费用应自物业费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辉系大连市甘井子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9.70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与该小区开发商大连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取得了被告所在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经营权。合同约定被告所在的小高层楼房物业费收费标准为2.1元/平方米/月,被告做为业主在该服务合同上签字确认,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现被告没有交纳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4,709.25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则以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金地前期物业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缴纳物业费。现被告拖欠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计4,709.25元,显系无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部分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领取房屋钥匙后,他人未经准许进入房屋并改动了煤气管道、其他住户改动烟道,致使被告家油烟排不出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侵权人并非原告,原告无法提供监控录像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物业管理存在问题,而原告亦无权对被告的侵权人直接进行处罚,故被告的此节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电梯费用,本院认为,物业费收取标准是经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原告并未另行收取其他费用,被告现主张自己从来不坐电梯,应减少物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于辉给付原告大连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70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