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学金与姚国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金,姚国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856号原告:张学金,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被告:姚国臣,男,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原告张学金诉被告姚国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国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张学金诉称:2016年1月1日姚国臣向我借款12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此款于2017年1月1日前还清,此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其索要,姚国臣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姚国臣偿还借款12000元及相应利息。姚国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姚国臣向张学金借款12000元。姚国臣给张学金出具借据一枚,其上载明:“借据,2016年1月1日姚国臣从张学金家借款用,人民币壹万贰千圆整,12000元,到2017年1月1日还清,借款人:姚国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张学金提供的借据等。本院认为,根据张学金提供的借据,能够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人姚国臣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对张学金要求姚国臣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学金要求姚国臣给付利息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上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姚国臣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学金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利息至欠款偿还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姚国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马金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