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满金光与姜朋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金光,姜朋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570号原告:满金光,男,生于1978年6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林,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姜朋堂,男,生于1966年5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满金光与被告姜朋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金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卓、张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姜朋堂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筋货款25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与其妻子在侯集镇××庙开店销售钢筋,同年10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筋价值250000元,未付货款,给原告出具了250000元的欠条。2015年4月23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钢筋价值4000元,未付货款,给原告妻子出具了4000元的欠条。被告仅于2015年6月23日支付原告1500元,剩余货款25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被告姜朋堂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满金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欠条、结婚证、身份证、证人秦某的证言等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朋堂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满光金购买钢筋,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光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14年10月25号,姜朋堂。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双庙,今欠小英钢筋4000元(肆仟元整),2015年4月23日,姜朋堂。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支付原告1500元并在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剩余货款共计252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钢筋,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购买原告的钢筋,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52500元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0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姜朋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满金光货款25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7元,由被告姜朋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奇审 判 员 余 谦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梅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