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9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廖志诚与月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诚,月三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333号原告:廖志诚,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明,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月三秀,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全南县。原告廖志诚与被告月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至清偿款项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在出具借条中约定月息2000元,借期为1年。2016年12月6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7年4月5日起,被告未支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在扣除一个月利息2000元后实际支付给被告98000元。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息2000元(月利率20‰),借期为1年。2016年12月6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4月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出借的本金应认定为9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月三秀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廖志诚归还借款8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至清偿款项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月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学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艳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