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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彦与武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武世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407号原告:刘彦,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武世超,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刘彦与被告武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世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时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4日、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10000元、76000元,合计13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被告武世超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三、以房屋抵债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位于安徽省定远县练铺镇309省道加油站向东门朝北2间上下共计四间房屋抵账给原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综合评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彦与被告武世超系同学关系。被告武世超分别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4日、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刘彦借款44000元、10000元、76000元,合计130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1月21日全部一次性还清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偿还借款22000元。2017年3月9日,原告刘彦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世超向原告刘彦借款130000元,有其所立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理应偿还相应借款。被告于2016年偿还22000元,依法应予以扣除。对原告要求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时止的请求,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利息依法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世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彦借款本金10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别计算,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本金13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本金108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武世超实际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刘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武世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