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厚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厚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钟华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厚权,男,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海,上犹县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住所地:上犹县。负责人:邱燕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乐毅,江西省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坚,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钟华燕,女,198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犹县,系陈厚权之妻。上诉人陈厚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上犹支行)、原审被告钟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4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厚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罚息数额及撤销第三项,改判按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8.625%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邮储银行上犹支行负担。事实和理由:陈厚权在2015年4月24日与邮储银行上犹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30万元是事实,签订合同时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4日起到2025年4月24日止。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8.625%,借款使用过程中陈厚权出现资金紧张,一时难于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邮储银行上犹支行根本不顾陈厚权经营企业之困难,在合同尚未到期情况下,提前终止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邮储银行上犹支行在给陈厚权贷款时就已经约定年利率8.625%,而且有财产抵押担保,现在还要在这基础上再加收复利明显不公,如果都像邮储银行上犹支行这样,提前终止合同,擅自加收复利,无形中给企业和当事人增加负担,造成不必要经济损失。邮储银行上犹支行辩称:陈厚权的上诉请求、理由是不能成立。1.陈厚权与邮储银行上犹支行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关于罚息和复息的约定没有违反人民银行的规定,人民银行对贷款的罚息和复息约定有规定,罚息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到50%。2.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也明确约定要按照约定的时间来支付利息。付息时间合同也有明确约定。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第四十八条也有约定。一审判决根据四十七条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来解除合同,对方有违约支付本息的事实,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按合同约定来支付罚息和复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邮储银行上犹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厚权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陈厚权归还截至2016年9月12日止拖欠的本息合计1347030.89元,其中本金1300000元,利息及罚息47030.89元,2.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8906%计算利息及复利,利随本清;3.上述款项由被告钟华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4日,原告邮储银行上犹支行与被告陈厚权签订编号为3699964Q215044143122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厚权提供授信额度借款,授信金额为13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5年4月24日至2025年4月24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在额度支用期和授信额度金额内,借款人可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申请支用额度时,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单笔借款具体用途由支用单约定。贷款利率一般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具体利率水平以原告方公布的为准。单笔借款具体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以支用单为准。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最低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另,违约责任中约定,发生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的,借款人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即有权宣布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厚权、钟华燕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自愿为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13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5年4月24日至2025年4月24日止。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员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应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财产为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房产证号:)。合同还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到期的债务,或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同日,原被告双方为该抵押财产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同月29日,被告陈厚权分两次申请支用授信额度内借款70万元、60万元,原告依申请向被告陈厚权发放了共计130万元借款,放款通知单及贷款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9日,放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比例50%,执行年利率为8.625%,逾期年利率为12.937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经查,被告陈厚权对上述两笔借款的付息情况为:第1笔70万元本金的利息付至2016年3月2日,第2笔60万元本金的利息付至2016年4月2日,此后被告陈厚权未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12日止,被告陈厚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及罚息47030.89元,本息合计1347030.8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上犹支行与被告陈厚权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厚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厚权抗辩称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依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规定,应予准许。因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复利均有明确约定,故被告陈厚权抗辩称利息、罚息、复利不应重复计算或标准过高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陈厚权归还借款及相关利息,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厚权、钟华燕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三套住房为该借款提供13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有权在130万元最高额范围内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和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与被告陈厚权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699964Q21504414312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厚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截止2016年9月12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7030.89元,本息合计1347030.89元;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8906%计收利息,利随本清;三、对被告陈厚权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在13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对被告陈厚权、钟华燕共同共有的位于住房(房产证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3.28元,由被告陈厚权、钟华燕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邮储银行上犹支行是否应计收罚息和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逾期罚息利率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加收30%的条款符合上述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因此,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及对贷款逾期后计收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犹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4民初99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上犹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4民初9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上犹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4民初9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厚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8.625%计收利息,该部分利息可按年利率8.625%计收复利;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9375%计收利息。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4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8.625%计收利息,该部分利息可按年利率8.625%计收复利;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9375%计收利息。利随本清);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陈厚权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23.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6973.28元,由陈厚权、钟华燕负担16923.28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桥生代理审判员 张 璐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