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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杰、曹李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杰,曹李兴,曹玉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649号原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治军,任董事长。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0号海联大厦8层、22层。委托代理人孙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杰,男,198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曹李兴,男,195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曹玉民,男,198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杰、曹李兴、曹玉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二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曹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杰、曹李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4日,被告曹杰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于小柒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于小柒受伤,依据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曹杰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小柒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小柒到开封市陇海医院接受抢救治疗,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开封市陇海医院于抢救结束后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原告)提出垫付抢救费用申请,经审核后,原告向开封市陇海医院垫付于小柒抢救费用11439.48元。原告作为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在向开封市陇海医院垫付抢救费用后,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所垫付费用,但被告拒绝偿还。现要求被告曹杰、曹李兴、曹玉民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偿还由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交通事故受害人于小柒垫付的抢救费用共计11439.4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三被告户籍信息三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交通事故中,曹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小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抢救垫付费用通知书、抢救垫付申请书、审核结果通知书、垫付偿还通知书(ZC201600000035;ZC201600000036)、××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于小柒住院治疗、原告垫付抢救费11439.48元的情况及被告曹杰应偿还9151.58元垫付费、于小柒应偿还2287.90元的情况。被告曹杰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曹李兴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曹玉民辩称,该我方承担的部分我方应该承担,但家里现在比较困难。被告曹玉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尉氏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已由法院判决并生效。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8时许,被告曹杰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尉氏县庄头乡后曹村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西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于小柒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于小柒、曹杰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曹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小柒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小柒先后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开封市陇海医院、尉氏博爱康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小柒因病情严重于2016年12月23日死亡。于小柒在开封市陇海医院治疗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其垫付抢救费11439.48元,2016年5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分别向于小柒及曹杰发出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向于小柒追偿垫付费用2287.90元,向曹杰追偿垫付费用9151.58元,通知书发出后,于小柒、曹杰并未按通知书所注明的期限、金额、方式偿还垫付款。另查明,被告曹李兴系于小柒配偶,被告曹玉民系于小柒儿子。还查明,2015年12月17日,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合同内容为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委托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救助基金委托业务的承办人,具体承办全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垫付申请的受理、审核、垫付以及追偿等工作;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支付于小柒的抢救费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的义务,原告为了于小柒的治疗而垫付了抢救费11439.48元,其依法享有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以上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及尉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次事故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曹杰承担事故80%的责任,于小柒承担事故的20%责任,三被告应当按所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所垫付的抢救费,即被告曹杰承担9151.58元、被告曹李兴、曹玉民承担2287.9元,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偿还由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所垫付的抢救费11439.4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为于小柒所垫付的抢救费9151.58元。二、被告曹李兴、曹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为于小柒所垫付的抢救费228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曹杰负担35元、被告曹李兴、曹玉民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二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周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