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冯激杨与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激杨,周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902号原告:冯激杨,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周彬,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冯激杨与被告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激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激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11月28日起,被告周彬以资金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情况为1、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6年2月2日还清;2、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周。上述借款每次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每次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周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通过被告的亲戚李江与被告相识。之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在2015年11月28日,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是为了还被告的信用卡,借条载明:“今借冯激杨人民币壹万元,保证于2016年2月2号之前归还本金。”之后,原告陈述,因为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而被告是在公汽公司的汽配部门上班,被告称自己可以在采购原料的过程中赚取利润,故原告又于2016年2月15日、2016年3月31日分别借给被告3万元、2万元,并分别在借条上注明“三个月内归还”、“一周内归还”字样。原告陈述,上述三笔借款均是现金支付的,之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归还过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约应归还原告借款,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偿还其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因原、被告的借条上并没有注明有利息,故应视为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原告可主张逾期归还借款利息,利率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激杨借款本金6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付第一笔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债务清偿之日止;第二笔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第三笔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激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 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