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执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维敏、天津助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维敏,天津助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建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345号申请执行人:陈维敏,女,194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河,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岩,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助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义信里11-1-201,组织机构代码59294111-0。法定代表人:吕华,总经理。被执行人:鲁山建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下汤镇老街村,组织机构代码67411395-X。法定代表人:巴方振,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的陈维敏与天津助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建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6)津0103民初7302号民事调解一案,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456340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存款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须采取其他查控、处置措施,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葛建中代理审判员 崔成元代理审判员 林松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