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振忠与田献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忠,田献民,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941号原告:张振忠,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鲲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文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男,北京市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献民,男,195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一航局四公司退休员工,户籍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临海市。第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巨福新园8-3-101(-1室),组织机构代码73034022-6。法定代表人:陆斌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翔飞,男,该公司法务。原告张振忠、被告田献民与第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忠、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男、被告田献民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翔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总房款17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其未及时履行卖方义务的违约金186000元;3.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被告田献民名下过户至原告张振忠和其妻蒋姸名下,房屋过户费、税费由原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房屋交易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厦××室房屋,总价款为186元,给付方式为原告一次性购买。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定金10万元,并约定于2017年3月15日交付被告剩余房款176万。3月15日,原告以打电话、发短信的形式通知被告受领剩余房款,中介也以同样的方式通知被告受领,但被告拒接电话。2017年3月16日,原告继续给被告打电话,接通后,被告称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的买卖合同,并称系被告自己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给付守约方房屋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原告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金。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田献民辩称,2016年12月27日,第三人与原告到被告锦州市的家中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及《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房屋价款为186万元,原告一次性付款,并约定签约时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剩余房款176万元于2017年3月15日之前支付。之后,原告提出因其妻有贷款资格��要用其妻名义买房,其妻因工作在国外,要求被告到公证处办理房产买卖全权委托公证,给予原告一年时间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2016年3月15日,原告未按约支付剩余房款,次日,被告接到原告电话,原告称3月15日使用其他电话号码给被告打电话、发短信,被告未接听。被告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已约定通讯地址和电话号码,如有变动应通知对方,被告不接陌生电话,不看陌生短信没有过错,原告未使用其他方法如到被告所在的锦州市的住处付款或网银转账,而使用陌生电话号码联系被告,不符合逻辑,其根本不想在3月15日支付剩余房款。另外,原告妻子并不在国外工作,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买卖全权委托公证,并不急于拥有房屋产权,实际是为炒房。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万元,双方约定2017年3月15日交全款并办理网签手续。第三人员工于2017年3月14日、15日给被告打电话,均没有打通。2017年3月16日,第三人接到被告电话,被告称因2017年3月15日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故不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产交易合同》、《房屋买卖定金协议》、《补充协议》、定金收据、短信截屏、原告之妻蒋姸电话清单发票、短信详单、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不动产登记薄查询证明、电话清单、结婚证等证据,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房产交易合同》、《房屋买卖定金协议》、《补充协议》、微信聊天截屏、原、被告通话录音、证人马某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人马某证言,因证人马某系被告亲属关系,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及《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天津市××××大厦xxxx房屋,面积为111.35平米,成交价格为1860000万元,买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卖方支付定金10万元,剩余房款1760000元为一次性支付,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之前支付全部购房款,付款当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被告承诺为原告所预定房屋保留至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申请提前还贷解除房屋抵押,如���被告原因造成3月25日前未能办妥解除抵押手续,该预定房屋保留期顺延至手续办妥后的10日。房屋交易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原告承担。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2017年3月15日全款支付给卖方,如到期未履行,定金不退,视为买方违约。卖方拿到全款后2017年3月15日夫妻双方配合买方办理房屋全权委托公证相关手续,公证期限一年内。卖方拿到全款后5日内腾房。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和《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如发生冲突,以《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为主。当日,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定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2017年3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房屋抵押已解除。2017年3月15日,原告使用其妻手机号码给被告打电话,但被告拒接。之后,原告使用其妻手机号码给被告发短信,内容为:“我是买你房子的那个,今天给您剩下的房款,��天给您打电话也没接,去房子里也没联系上您,您看到短信请给我回电话。”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知,原告在双方约定交付剩余房款当日确实使用其妻手机号码通过打电话、发短信方式联系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房款,被告虽抗辩认为原告使用陌生电话号码进行联系,未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但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必须使用在合同中记载的手机号码进行联系,也未约定具体支付方式,原告该行为说明其欲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剩余房款后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考虑房屋价格上涨因素,继续履行合同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振忠、被告田献民继续履行双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原告张振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田献民剩余房款1760000元;二、被告田献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振忠办理滨海新区塘沽贻成大厦xxx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由被告田献民名下过户到原告张振忠及其妻蒋妍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若被告不予配合,原告可自行办理;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14元,减半收取111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157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或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李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