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建恩与张寿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恩,张寿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209号原告:王建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被告:张寿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律师。原告王建恩与被告张寿喜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5)高法民初字第40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7民终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我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范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分伙欠款计人民币70000元整及法定利息损失。2、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共同创建高密市亿佳机械有限公司,因原告懂技术,故由原告负责公司的技术、质量、生产等业务。到2013年底,该公司业务生产形成规模,于是被告想自己单干,提出与原告分伙,让原告退伙。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正式分伙,原告退伙。分伙时被告分给原告分伙费用计人民币70000元。因当时被告称资金不宽裕,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随后偿还,但被告不守信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暂时困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尚未偿还,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为此,原告现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分伙时同意给原告分伙费用70000元,因当时资金确有困难没有在当天给付该70000元,但后期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和2013年11月18日分两次给付原告分伙费用60000元,剩余还欠原告10000元,被告同意在剩余的分伙费用范围内支付该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70000元,并陈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原告将合伙企业中4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将原告合伙之初投资60000元退给原告,当天双方又约定了分伙协议,被告分给原告利润70000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付给原告54000元,2013年11月18日付给原告6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欠条中的70000元包含退还的投资款60000元和利润10000元,利润是被告对原告工作的补偿,同时提交了协议一份、原告书写的收条二份。对于欠条,原告主张系退伙之后又口头协商的分伙,分配给原告的利润。原告该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合伙纠纷的处理,对于利润分配应与所占股份同时处置,利润是股份的一部分,不可能脱离股份而独立存在,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中的款项系利润,对于该欠条中的款项应当认定与退伙协议中的返还投资款系同一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退出双方合伙的企业,被告返还给原告投资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除返还投资款外,另被告欠原告利润分配款70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利润分配的证据,且在分伙协议中并未提及利润,不符合处置分伙的一般规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退伙协议达成后,因原告在公司工作时间较长,在退回投资款的同时给予原告10000元经济补偿,符合正常的退伙处置规律,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已分两次向原告支付60000元,尚欠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要求按法定利息计算,即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寿喜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恩欠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从强人民陪审员 王成全人民陪审员 付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