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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东方名都B区。负责人:赵洪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马玉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吕桥镇河北村。法定代表人:张洪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6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我司少承担31797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第三款中规定,我司不应承担处理污染的处理费、劳务费、租车费;二、货损数额过高;三、车辆冀J×××××在我司投保车损限额为175700元,新车购置价为251000元,对于车损应当按照比例进行赔偿。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事故经过,是否具有免赔拒赔情形。在核实无误后,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责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9日20时55分,司机张耀文驾驶冀J×××××/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子牙河桥,因处理不当与相邻车道同向行驶的于义天驾驶的冀J×××××轿车发生剐蹭后停车,与此同时,随后由北向南驶来的董伟驾驶的冀J×××××/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又与张耀文车追尾相撞,造成张耀文、董伟、于义天、孟庆斌、远京京受伤,各方车辆及所载货物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耀文承担刮蹭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伟承担追尾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耀文驾驶的冀J×××××/冀J×××××车和董伟驾驶的冀J×××××/冀J×××××车车主均为原告新旺源公司,该二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冀J×××××/冀J×××××车所投强制险,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投保货物损失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元,投保货物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300000元;冀J×××××/冀J×××××车所投强制险,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车损险理赔限额1757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新旺源公司支付车上受伤人员孟庆斌医药费1206元、于义天1239元、远京京12**元、张耀文药费215元、董伟药费33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冀J×××××/冀J×××××车损26080元、冀J×××××货损131085元、冀J×××××车损45895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冀J×××××修车费990元合法有据,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3600元、货损鉴定费6700元属为确定原告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主张的拖车费9500元、5500元、1900元合法有据,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污染处理费218530元、处理污染租车费10000元、劳务费7400元合法有据,符合案情,依法确认。上述损失合计471420元,由被告在原告车辆所投各保险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在冀J×××××/冀J×××××车和冀J×××××/冀J×××××车所投各险种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471420元。案件受理费41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货物损失,冀J×××××号车损是否正确;二、污染处理费、劳务费、租车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车辆的货物损失数额和车损数额系经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结论合法,程序正当,上诉人虽主张货物损失数额过高,但对该主张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关于冀J×××××号车的车损,上诉人主张根据《机动车损失险》的规定:“按照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者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不能成立。冀J×××××0冀J×××××7挂车产生的污染处理费、处理污染的劳务费、租车费应否在JC981冀J×××××76的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进行赔偿问题,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污染的费用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进行赔偿,但是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保险条款也未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告知,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该项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亚民审判员  郭淑仙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雅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