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01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肖伟与彭世权、秦代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伟,彭世权,秦代兵,梁晓林,付林,海南世鸿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784号原告:肖伟,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薇、李毅,系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世权,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文(被告彭世权同事),男,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金钊(被告彭世权同事),男,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被告:秦代兵,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开县村民,现住址不详。被告:梁晓林,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开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国,系重庆市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付林,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开州区村民。第三人:海南世鸿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大道宝源花园3B-6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59493810X8。法定代表人:彭世权,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文,男,系第三人海南世鸿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金钊,男,系第三人海南世鸿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务部专员。原告肖伟与被告彭世权、秦代兵、梁晓林、付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在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海南世鸿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世鸿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薇、李毅、被告彭世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文、殷金钊、被告梁晓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国、被告付林、第三人海南世鸿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文、殷金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代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8428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景洪销售沙石、土方等建筑材料。四被告在版纳万达广场承包了该广场2-4期和2-5期部分工程项目,因项目施工需要沙石,四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用沙石。在谈好沙石料的具体单价后,原告开始对万达广场项目提供沙石。直至该工程全部完工,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6年8月2日、3日、13日经三次结算后确认四被告共欠原告沙石款571180元,结算后,四被告支付了部分沙石款后,现仍欠384280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世权辩称,被告彭世权未与原告发生过法律关系,双方无任何口头或书面等法律关系,双方从未有买卖和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彭世权本人所签,且原告诉请的沙石款只有手写的欠款记录,没有相关的送货、收货单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彭世权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晓林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梁晓林是错误,本案实际被告应是第三人海南世鸿昇公司。被告梁晓林只是在第三人海南世鸿昇公司做事。原告出售给西双版纳万达广场工程2-4期和2-5期的部分工程项目(原告在诉状中亦已阐明),而上述2-4期和2-5期的部分工程的建筑劳务工程是“中建四局”依法承包给第三人海南世鸿昇公司(详见建筑劳务承包合同)。至此第三人海南世鸿昇公司没有其他转包情况,被告梁晓林也没有承包过上述劳务。另被告梁晓林在原告结算单上也注明了“此款应2-4期、2-5期工程项目上支付”,而非由被告梁晓林支付。二、被告梁晓林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一是被告梁晓林不具备2-4期、2-5期建筑工程的承包人资格;二是被告梁晓林没有接受原告出售的建筑材料标的物的事实,而是第三人海南世鸿昇公司接受建筑材料标的物的买受人。而原告持有的结算单也注明了买受当事人系第三人海南世鸿昇公司,被告梁晓林系第三人海南世鸿昇公司的经手人身份在结算单上注明。三、原告和第三人海南世鸿昇公司应返还被告梁晓林为其垫付的货款20000元。因正值2017年年初春节期间,原告为追收货款,找不到真正的债务人,鉴于春节来临,被告梁晓林才为第三人海南世鸿昇公司垫付了货款20000元。四、本案中,原告如不重列或追加诉讼当事人,是明显错误。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林辩称,被告付林只是被告秦代兵请的员工,签字是被告付林签的,但此事与被告付林无关。被告秦代兵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第三人海南世鸿昇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书面、口头的法律关系,没有任何的权利义务,故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肖伟提交的《结算单据》三份、被告梁晓林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营业执照》、《付款证明》及被告付林提交的《管理员工资结算单》,本院认为,原告肖伟提交的《西双版纳项目肖伟水泥款结算单据》、被告梁晓林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营业执照》及被告付林提交的《管理员工资结算单》,由本案当事人出具,来源合法、印鉴齐全、内容真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且与原告肖伟和被告梁晓林、付林所作陈述内容一致,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应予以采信。被告梁晓林提交的《付款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应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伟陆续向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住宅13-1、15-1地块主体结构及粗装修2-4期和2-5期工程项目提供沙石,所供沙石均由原告肖伟运至2-4期和2-5期工程项目工地。2016年8月2日,经结算原告肖伟所供沙石款271180元,并由被告彭世权、秦代兵、梁晓林、付林向原告肖伟出具单据,该单据内容:“以上合计金额:271180.00(大写:贰拾柒万壹仟壹佰捌拾圆整)”,该单据由被告付林于2016年8月2日签名并注明“以上数量无误”。另,被告秦代兵于2016年8月2日在该单据上签名捺手印并注明“此款为13-1万达广场工地材料款。”和被告梁晓林于2016年8月2日在该单据上签名并注明“此款在版纳13-1项目上支付。”。同时,被告彭世权于2016年8月2日在该单据上签名捺手印并注明“注: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以上所有原始单据在肖伟处,领款时须凭原始单据领款。”。2016年8月3日,经结算原告肖伟所供沙石款595742元,并由被告秦代兵、梁晓林、付林向原告肖伟出具单据,该单据内容:“合计:595742.00(大写:伍拾玖万伍仟柒佰肆拾贰圆整)”,该单据由被告付林于2016年8月3日签名并注明“以上票据交于秦代兵,属实。”,同时由被告付林代被告彭世权签名捺手印并注明“数量无误”。另,被告秦代兵于2016年8月2日在该单据上签名捺手印并注明“注:扣除肖伟借支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共计:295742.00(大写:贰拾玖万伍仟柒佰肆拾贰圆整),合计下欠300000.00大写(叁拾万圆整),此款为西双版纳万达广场2-4、2-5期材料欠款,属实,经核对无误。”和被告梁晓林于2016年8月3日在该单据上签名并注明“该款在版纳2-4期、2-5期项目上支付。”。2016年8月13日,经结算原告肖伟所供沙石款571180元,并由被告秦代兵、梁晓林、付林向原告肖伟出具单据。原告肖伟至今未收到沙石欠款。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和2014年10月8日,第三人海南世鸿昇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分别订立《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住宅13-1地块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劳务承包合同》和《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住宅15-1地块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海南世鸿昇公司承包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所承建的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住宅13-1、15-1地块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工程项目。原告肖伟所供水泥均由原告肖伟运至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住宅13-1(2-5期)、15-1(2-4期)地块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工程项目工地。第三人海南世鸿昇公司承包建设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住宅13-1(2-5期)、15-1(2-4期)地块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工程项目期间,聘用被告秦代兵、梁晓林、付林。本院认为,本案适用法律的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合原告肖伟和被告梁晓林、付林陈述的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证实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住宅13-1(2-5期)、15-1(2-4期)地块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工程项目由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建并由第三人海南世鸿昇公司承包,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秦代兵、梁晓林、付林受聘于第三人海南世鸿昇公司,被告秦代兵、梁晓林、付林在此期间与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住宅13-1(2-5期)、15-1(2-4期)地块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工程项目相关联的工作行为,均是第三人海南世鸿昇公司的公司行为。本案中,被告秦代兵、梁晓林、付林虽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肖伟对原告肖伟所供沙石款进行了结算,但原告肖伟所供沙石用途、交付方式和交付地点均与第三人海南世鸿昇公司所承包的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住宅13-1(2-5期)、15-1(2-4期)地块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工程项目直接相关联。被告秦代兵、梁晓林、付林与原告肖伟针对该工程项目沙石交易行为实质是代表第三人海南世鸿昇公司的公司行为。因此,原告肖伟与第三人海南世鸿昇公司存在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肖伟与被告彭世权、秦代兵、梁晓林、付林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肖伟要求被告彭世权、秦代兵、梁晓林、付林支付欠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4元,减半收取3532元,由原告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彭 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