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羽与李哲、扎鲁特旗黄花山镇人民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羽,李哲,扎鲁特旗黄花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6民初981号原告:王羽,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李哲,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扎鲁特旗黄花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继本职务:镇长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黄花山镇。原告王羽与被告李哲、扎鲁特旗黄花镇人民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9.05元、误工费8186.95元、护理费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请求精神赔偿费10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00元,合计赔偿159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8月30日晚20时许,原告王羽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扎鲁特旗黄花山镇平安加油站西200米处时,撞到被告李哲在黄花山修路时停放在路中心的南侧施工用的设备电抹子。被告李哲施工用的电抹子未设置任何标识。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到扎鲁特旗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羽不能提供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不能确定二被告送达地址,应当认定原告王羽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图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