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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2774王伟与蔡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蔡亚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774号原告:王伟,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蔡亚斌,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与被告蔡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被告蔡亚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亚斌偿还借款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原告在新疆借款9万元给被告,当时出具了借条。因原告担心借条过期,于2017年1月27日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蔡亚斌辩称,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借条涉及的9万元不是借款,是被告2014年在新疆做工程时欠原告的混凝土工程款。欠款9万元是事实,但2015年被告已向原告偿还6000元,其中分两次各支付2000元,还有一次是替原告支付吃饭款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被告蔡亚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伟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借款人:蔡亚斌。借条出具后,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9万元往来发生于2014年,但对该9万元的性质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亚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了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蔡亚斌依法应当偿还借条中载明的9万元借款。被告蔡亚斌辩称该9万元系欠原告的混凝土工程款,且其已偿还6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得到原告认可,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亚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蔡亚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