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民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马德虎、张晓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公交公司),马德虎,张晓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长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玉龙,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宏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虎,男,生于1952年8月11日,宝鸡市人。委托代理人马婉茹,女,生于1985年12月8日,宝鸡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峰,男,生于1981年7月25日,陕西省凤翔县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马德虎、张晓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3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2日18时15分许,被告张晓峰驾驶陕C364**号公交车沿新福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儿童公园站进站时,在车辆未停稳时打开陕C364**号公交车后门,致原告马德虎从车门甩出车体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晓峰未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驾车驶离事故现场,造成逃逸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马德虎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于2015年10月31日出院,被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5965.74元(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休息一周;耳鼻喉科定期复查。2、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治疗期间曾向被告公交公司借款5000元。2015年10月9日宝鸡市交警支队金台大队出具宝公金交认字20151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德虎本起事故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马德虎在宝鸡市西部福缘集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商铺,从事古玩经营,其住院治疗期间,雇用郑丽花为其看店,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共计支付工资14640元(3600元+3720元+3600元+3720元),日平均工资为122元。还查明,原告马德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梁凤莲护理,梁凤莲为宝鸡瀚之职业技术学校职工,宝鸡瀚之职业技术学校出具证明扣发梁凤莲2015年9月22日—2015年12月31日工资11054.54元。被告张晓峰为被告公交公司职工,陕C364**号公交车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该车辆由被告公交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大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第一被告因驾驶不当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晓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办理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条款》的规定,第二被告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大地财险辩称,本案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应适用承运险的规定,愿意在承运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查,原告马德虎系因陕C364**号公交车进站在车辆未停稳时,被告张晓峰打开陕C364**号公交车后门,致原告马德虎从车门甩出车体在道路上受伤,而不是在车上、车体内受伤,故本起事故属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对被告大地财险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5965.7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住院39天,出院医嘱全休7天,合计46天,原告在住院期间,雇佣郑丽花为其看店打理,支付郑丽花工资5612元(46天×122元),可以视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561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9天,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护理,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妻子单位出具了其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本院认定为4368元(112元×3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0元(39天×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其营养费为1170元(39天×30元),经查,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时均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原告此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系原告治疗、复查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原告主张1700元明显过高,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9天,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痛苦,结合交通事故责任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支持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马德虎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30789.7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18305.74元,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因被告公交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实际赔偿时此款支付给被告公交公司),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8305.74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扣除原告向被告公交公司预借的5000元后尚余3305.74元,由被告公交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为1248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德虎22484元,其中12484元支付给原告马德虎,10000元支付给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德虎3305.74元。三、驳回原告马德虎对被告张晓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马德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原告马德虎负担174元,被告张晓峰、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2、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对本案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马德虎答辩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晓峰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一、关于本案能否适用交强险理赔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马德虎在事故发生时其本人身处车外,故本起事故应适用交强险处理。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马德虎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不应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对于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喆审 判 员  甄 兰代理审判员  金朋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秦昕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