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焦辉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辉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辉江,男,1973年7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焦辉江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郁山镇新车站附近钟某某的副食品店喝了二两白酒和一瓶啤酒。同日15时30分许,焦辉江持E照驾驶车辆号为渝HPXX**的二轮摩托车从郁山镇新车站附近出发往郁山中学方向行使,当车行使至郁山中学岔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焦辉江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8.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辉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焦辉江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焦辉江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焦辉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焦辉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辉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