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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倪文芹与樊吉英、赵义良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文芹,樊吉英,赵义良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830号原告:倪文芹,女,1972年5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广,新泰小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吉英,女,1979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峰,新泰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义良,男,1982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原告倪文芹与被告樊吉英、赵义良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文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广、被告樊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文芹诉称,为给原告的孩子办理新泰一中入学,被告樊吉英于2015年6月同被告赵义良分三次收取原告现金28600元,其中,原告分两次打给被告樊吉英8000元,同年6月,被告樊吉英会同被告赵义良在新泰市青云联华里面的“德克士”支付给被告20600元,两被告收取现金后,未能兑现承诺,至今未能办成,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协助,被告返还现金5000元,其中樊吉英返还600元,赵义良返还4400元,请求判决被告樊吉英返还7400元,被告赵义良返还162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义良返还20600元,被告樊吉英返还3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樊吉英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樊吉英形成居间合同,原告的孩子在中考时想到新泰一中上学,便委托被告樊吉英作为居间服务人办理,原告第一次交付给被告樊吉英的款项3000元属于办理孩子入学的实际花费,双方口头约定,无论能否办成,该费用均不退还。后被告为原告孩子上学的事情支出各项费用合计3800元,因此原告支付给被告樊吉英的该3000元费用不应当返还。二、2015年9月份,原告支付给被告樊吉英5000元,让樊吉英将该款转交给被告赵义良,让其交纳孩子上学的学费等费用,收款后几天,被告樊吉英将该5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赵义良。三、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樊吉英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樊吉英返还原告5600元后,双方因此事不再向对方主张权利。被告樊吉英通过转账返还给原告5000元,现金支付给原告600元,已经超额返还。樊吉英收到的3000元已全部用于办理原告所委托的其儿子转学一事的花费,原告也认可被告樊吉英为此支出3800元,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樊吉英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义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给其子办理转学事宜,委托被告樊吉英、赵义良办理此事,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2日和2015年9月14日两次汇款给被告樊吉英各3000元和5000元,原告在新泰青云联华的“德克士”给了被告赵义良20600元,后因原告之子转学的事情未办成,原告向两被告索要钱款未果后报警,2016年6月25日被告樊吉英通过银行转账返还给原告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樊吉英返还的该5000元中包括樊吉英的600元和赵义良的4400元,但被告樊吉英不予认可,称该5000元系其自己的钱,并没有被告赵义良的,况且被告赵义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该5000元应认定为被告樊吉英返还的。被告樊吉英主张另返还给原告现金6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被告樊吉英主张其收到的其余3000元已全部用于给原告孩子联系学校,费用已花3800元,同时提交餐费收据、购物收据、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方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收取了原告现金来宴请相关人员办理原告孩子入学新泰一中事宜,恰恰证明了该3000元存在,但是该花费是其个人行为,两被告未兑现承诺,该花费不应由原告来承担,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实性及证实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辩解,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单、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倪文芹委托被告樊吉英、赵义良为其子办理转学事宜,原、被告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但原告将款分别给付被告樊吉英、赵义良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委托的事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被告樊吉英8000元,后被告樊吉英返还原告5000元,其余3000元原告方也认可已用于为原告之子办理转学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樊吉英返还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给付被告赵义良20600元,被告赵义良亦未能为原告之子办理转学,故被告赵义良负有返还该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倪文芹人民币20600元。驳回原告倪文芹对被告樊吉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赵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郑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