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何凤莲与杨传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凤莲,杨传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669号原告:何凤莲,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峰,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焱宏,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传焱,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154028807K。主要负责人:李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盛艳,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何凤莲与被告杨传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太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凤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峰、被告杨传焱、被告人财保太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盛艳和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凤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2918.05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2.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10时20分,杨传焱驾驶拖拉机,沿高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湖县晋熙镇高坦路熙湖高中门前路段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何凤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倒,造成何凤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3408257201602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传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凤莲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凤莲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2016年8月2日出院。杨传焱驾驶的拖拉机在人财保太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何凤莲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462.5元(不包括杨传焱垫付的费用)、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279.8元、误工费17133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0762.7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维修费48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12918.05元。杨传焱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在人财保太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人垫付的相关费用,具体以提交的票据为准,何凤莲住院期间,本人另行花费2800元请护工护理。对于何凤莲的具体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财保太湖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杨传焱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何凤莲的具体诉求意见如下:1.医药费请法院核实,后续治疗费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建议20元/天计算。3.护理费应分段计算,住院期间按照114.22元/天计算,出院后建议按照1200元/月计算。4.误工费有异议,应提交证据证明,证据不足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不应支持。6.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按5000元计算。8.车辆维修费,仅有手写发票,无其他维修清单等证据佐证,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0时20分,杨传焱驾驶拖拉机,沿高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湖县晋熙镇高坦路熙湖高中门前路段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何凤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何凤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依法作出第3408257201602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传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凤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凤莲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何凤莲的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凤莲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何凤莲的后续治疗费用一般约人民币9000元;被鉴定人何凤莲伤后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杨传焱驾驶的拖拉机在人财保太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杨传焱为何凤莲垫付医药费14502.72元(未在原告起诉的请求内),护理费2800元。另查明:何凤莲自2013年始即在太湖县城租房居住,从事出售水果、早点等个人经营。尚有一母陈某需赡养,陈某育有何凤莲、何某1、何某2、何某3四人。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经本院核实的何凤莲的身份证复印件,何凤莲家庭的户口薄复印件,杨传焱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和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人财保太湖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拖拉机在人财保太湖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太湖县寺前镇证明原件一份,何凤莲丈夫黄某与刘某、刘某1房屋出租协议书三份,陈某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太湖县寺前镇玉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太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各1份,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原件1份,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张、门诊收费票据原件9张,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张,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皖同[2017]临鉴字第F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电动三轮车修理费发票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传焱承担全部责任,杨传焱应当赔偿何凤莲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杨传焱驾驶的皖08/62422号拖拉机在人财保太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何凤莲的相关损失应由人财保太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杨传焱赔付。何凤莲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何凤莲和杨传焱提交的票据经核定医疗费为14894.22元(其中何凤莲支付462.5元,杨传焱垫付14431.72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为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天×30元/天)。3.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为10279.8元(90天×114.22元/天)。5.误工费。何凤莲自2013年始即在太湖县城火车站附近靠出售早点、水果等谋生,其误工费应参照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13819.5元(150天×92.13元/天)。6.交通费。考虑何凤莲住址、住院及就诊的地点以及因鉴定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何凤莲户籍性质虽粮农,但事故发生前三年一直在太湖县城出售早点及水果等谋生,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762.75元(29156元/年×20年×10%)+(19606元/年×5年×10%÷4)。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何凤莲的伤情及何凤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酌定为6000元。9车辆维修费。何凤莲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且提交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为480元。以上1-3项合计27194.22元,由人财保太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17194.22元由杨传焱赔偿,扣除其垫付的14431.72元,杨传焱尚应赔偿2762.5元。以上4-9项合计91842.0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人财保太湖公司赔付。综上所述,杨传焱赔偿何凤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762.5元,人财保太湖公司赔付101842.05元,何凤莲获得人财保太湖公司的赔付后返还杨传焱垫付的护理费2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传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凤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276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何凤莲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101842.05元,原告何凤莲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传焱垫付的护理费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减半收取1279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3979元,被告杨传焱负担1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负担3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洪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