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捷支行与任少洪、孙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捷支行,任少洪,孙秀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166号原告: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捷支行,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负责人:胡晓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起,男,该公司信贷员。被告:任少洪,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孙秀玲,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捷支行(以下简称沧州农商行中捷支行)与被告任少洪、孙秀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闫浩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农商行中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起、被告任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农商行中捷支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8.4%计算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原告为追款实际支出的其他各项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借款人任少洪与原告签订了2000000元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用于进材料,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为期三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秀玲在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任少洪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贷款于2017年1月6日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被告任少洪辩称,对于借款事实认可,抵押也是真实的,对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及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罚息的计算有异议,被告认为既然计算逾期利息那么就不应当再计算罚息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罚息的诉求。被告孙秀玲缺席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5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任少洪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证据二、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任少洪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了贷款执行当时的固定利率为7‰,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了罚息利率在贷款逾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罚息的依据;证据三、《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同意这笔借款;证据四、《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同意用位于黄骅市迎宾大街西侧××房权证号为××号、土地证号为黄国用(2013)第231号的房产及土地为2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证据五、黄骅市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及黄他项(2014)第012号土地他项权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于位于黄骅市迎宾大街西侧××房权证号为××号、土地证号为黄国用(2013)第2**号的房产及土地均享有第一顺位抵押权,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六、《最高额的抵押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用位于黄骅市迎宾大街西侧××房权证号为××号、土地证号为黄国用(2013)第2**号的房产及土地为其贷款提供抵押;证据七、2016年2月2日《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的2000000元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到期日为2017年1月6日。证据八、《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少洪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有异议,合同签字是被告签的,但是对于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注意,且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孙秀玲未提交任何证据。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鉴于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二《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被告任少洪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认可签字系其本人签署,故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借款人任少洪与原告签订了2000000元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用于进材料,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为期三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秀玲在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中签字,同意用位于黄骅市迎宾大街西侧××房权证号为××号、土地证号为黄国用(2013)第231号的房产及土地为20000**元借款及利息(含罚息)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任少洪发放了2000000贷款,到2016年8月17日后被告未还过利息。2017年1月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本息。庭审中,原告增加诉求,请求确认对于被告所有的位于黄骅市迎宾大街西侧××房权证号为××号、土地证号为黄国用(2013)第2**号的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黄骅市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及黄他项(2014)第012号土地他项权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应当连带偿还原告沧州农商行中捷支行借款2000000元、利息及罚息如何计算;二、原告对于被告所有的位于黄骅市迎宾大街西侧××房权证号为××号、土地证号为黄国用(2013)第2**号的房产及土地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连带偿还原告沧州农商行中捷支行借款2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任少洪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笔借款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秀玲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自2017年1月6日起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执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7‰,罚息在逾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起诉利息的起止时间及数额并无异议,而合同约定的罚息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偿还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017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对于被告所有的位于黄骅市迎宾大街西侧××房权证号为××号、土地证号为黄国用(2013)第2**号的房产及土地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被告已就《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位于黄骅市迎宾大街西侧××房权证号为××号、土地证号为黄国用(2013)第231号的房产及土地分别在黄骅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黄骅市国土资源局做他项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黄骅市房他证字第××号、黄他项(2014)第012号土地他项权证书,该登记合法有效,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登记的房屋及土地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二被告在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主张对于被告所有的位于黄骅市迎宾大街西侧××房权证号为××号、土地证号为黄国用(2013)第2**号的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用及追讨债权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诉求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少洪、孙秀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捷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及2017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二、原告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捷支行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黄骅市迎宾大街西侧A-2的房产(房权证号为××号)及位于黄骅市迎宾大街西,海事局用地北的土地(土地证号为黄国用2013第2**号)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任少洪、孙秀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安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