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8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芳莹、希玛石油制品(镇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芳莹,希玛石油制品(镇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8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芳莹,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希玛石油制品(镇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松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志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军,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江苏省。上诉人陈芳莹因与被上诉人希玛石油制品(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玛石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8日,陈芳莹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希玛石油制品杭州办事处与其未签劳动合同、无故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29日,陈芳莹以协商解决为由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申请撤诉。陈芳莹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29日至9月20日工资111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62元,补缴2015年3月20日至9月20日的社会保险。2016年3月2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4793元,应当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险种、时段、比例及金额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依政策确定),申请人须承担其个人部分应缴费用;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陈芳莹不服,于2016年3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希玛石油公司支付陈芳莹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工资11100元;二、希玛石油公司支付陈芳莹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9月20日)未支付部分165623元;三、希玛石油公司为陈芳莹补缴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芳莹主张其为希玛石油公司在杭州办事处的员工,希玛石油公司否认其在杭州设有办事处,也不认可陈芳莹为希玛石油公司的员工。陈芳莹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陈芳莹既无有效证据证明希玛石油公司在杭州设立办事处,也未能证明其为希玛石油公司的员工。故对于陈芳莹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于2016年11月22日判决:一、希玛石油公司无需支付陈芳莹未签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4793元;二、希玛石油公司无需为陈芳莹补缴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三、驳回陈芳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芳莹负担。宣判后,陈芳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芳莹于2015年3月12日应聘到希玛石油公司杭州联络(办事)处从事销售工作,当时,此办事处的时经理说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然后按希玛石油制品商品的不同,以销售额的4%-5%提成,即销售人员的工资是3000元加提成,双方口头达成一致。陈芳莹很快就进入工作状态,且接洽多个实力雄厚的大企业,签单在即,可此时时经理没有任何理由就叫陈芳莹不用来上班了。后陈芳莹就到下沙监察大队投诉,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不尽人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陈芳莹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陈芳莹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话费查询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陈芳莹到希玛石油公司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3月12日,陈芳莹与时经理(188××××0758)3月9日有通讯的;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一份,证明希玛石油公司主体是存在的;3、自行书写的证据四、证据六复印件一份,证明黄先生、唐小姐能证明陈芳莹在希玛石油公司上班;4、客户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陈芳莹在希玛石油公司正常上班,但希玛石油公司无故将陈芳莹停职;5、《开庭通知书》复印件四份(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2015年12月25日、2015年8月11日、2015年7月16日),《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1日),《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2015年7月27日),《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1日),证明仲裁庭人员知道陈芳莹是希玛石油公司员工;6、陈芳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芳莹是真实存在的;7、陈芳莹名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名片是希玛石油公司为陈芳莹制作的;8、希玛石油公司宣传资料复印件一张,证明希玛石油公司的生产资料;9、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被上诉人希玛石油公司在二审中辩称:1、希玛石油公司在杭州市是没有办事处的,当时去劳动监察大队的是一个姓时的人,但该人并非是希玛石油公司员工,希玛石油公司并不认识该人,并未授权该人去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调解。2、仲裁委开庭、仲裁结果送达的地址是所谓的一个办事处,并非希玛石油公司地址。希玛石油公司在一审中才知道有这样一个劳动仲裁的事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希玛石油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陈芳莹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出示,被上诉人希玛石油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姓时的人员并非是希玛石油公司员工;对证据2被上诉人无异议;证据3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自行手写,不予认可;证据4被上诉人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但认为其从未参与过;对证据6被上诉人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并非是其公司印制,被上诉人没有这样的名片;证据8,被上诉人没有这样的宣传资料;对证据9,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对象;对证据2、6被上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4系上诉人自行书写,不具有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予以确认;证据7、8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所印制;证据9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芳莹主张其与希玛石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但经审查本案有效证据,尚不能证明陈芳莹的上述事实主张,无法证实陈芳莹与希玛石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陈芳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芳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芳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宇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丁 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