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4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河南省兄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王聚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兄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王聚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620号原告:河南省兄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聚涛,男,汉族,1979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南省兄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聚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兄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被告王聚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兄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800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434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森赫电梯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就学府小区项目购买8台原告销售的有机房客梯,合同总价款为110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已将2台客梯安装到位并验收合格,依约定被告应付价款276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欠47800元未付,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王聚涛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提供的电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乘坐的业主受伤,给被告经济造成巨大损失,为此,被告与原告的销售代表就此事故协商过,双方口头约定,就下余货款冲抵被告损失。逾期付款是因产品质量问题,双方不存在违约,因此,原告之诉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新郑市学府小区项目需要欲购买电梯,与原告协商,由被告购买原告GPRS-(800/1.0)有机房客梯8台,每台电梯138000元(设备价113000元,安装费20000元,运输费5000元),合计总价1104000元;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合同一份,除对电梯的上述价款作出约定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二、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可以根据工程进度分批次提货,每批次甲方向乙方(原告)支付30%电梯设备定金,交货时转为货款;2、每批次电梯提货前20天,甲方需向乙方支付40%电梯设备货款;3、每批次电梯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第三次向乙方支付25%电梯设备款;4、每批次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作为质保期,质保期满前7日内甲方第四次向乙方支付5%电梯余款。……十一、合同变更和违约1、合同改造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应在合同约定交货日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因各自一方原因引起的合同变更而增加的费用由各自一方承担。2、除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3、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两台有机房客梯,共计货款26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8200元,剩余的47800元货款未予支付,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按剩余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购买有机房客梯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两台有机房客梯,这两台电梯已投入使用,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剩余货款47800元仍应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电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乘坐的业主受伤,给被告经济造成巨大损失,原、被告口头协商约定用剩余货款冲抵被告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除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未付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辩称逾期付款是因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不存在违约,但直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聚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兄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78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340元。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计677元,由被告王聚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悦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