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1民初7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华通路桥集团阳泉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通路桥集团阳泉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21民初747号之一原告:华通路桥集团阳泉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良,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原告华通路桥集团阳泉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华通路桥集团阳泉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所提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通路桥集团阳泉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1601元,减半收取计5801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石斌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