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建勇、苟忠艳、赵建国挪用公款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勇,苟忠艳,赵建国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刑初8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勇,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系贺坎村村委会主任,中共党员。2016年7月5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8日经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辩护人张文安,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苟忠艳,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系贺坎村现任党支部书记,中共党员。2016年7月5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8日经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辩护人杨冶文,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建国,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系贺坎村原党支部书记,中共党员。2016年7月5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8日经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辩护人黄勇,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勇、苟忠艳、赵建国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因被告人苟忠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勇及其辩护人张文安、被告人苟忠艳及其辩护人杨冶文、被告人赵建国及其辩护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初,汉台区铺镇贺坎村村主任被告人周建勇与时任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赵建国、时任村会计被告人苟忠艳商谋挪用由村委会对公账户保管的征地补偿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收益三人私分。2013年3月,第一笔征地补偿款781万余元拨付到该村村委会账户,三人将781万元从对公账户转到以苟忠艳个人名义开设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由银行工作人员许某帮助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8月16日,该笔理财赎回,获得理财收益95966.71元。2013年5月第二笔征地补偿款1162万元到账,2013年6月,三人再次通过许某将该笔征地补偿款及村委会对公账户上剩余的征地补偿款共计1163万元转到苟忠艳个人账户上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8月16日赎回,获得理财收益68378.03元。2013年8月17日,为掩盖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犯罪事实,周建勇让许某将苟忠艳账户上两次用于购买理财的征地补偿款1944万元及理财收益全部取出,计算出上述两笔征地补偿款在村委会对公账户上储蓄的活期利息,并将该利息从理财收益中扣除,将两次挪用公款购买理财的本金及活期利息转入村委会对公账户。许某告知周建勇两次挪用公款理财收益扣减活期利息后有11万元余元。周建勇同赵建国商量后,决定按照其二人每人4万元,苟忠艳3万元的方案予以分配。之后周建勇安排许某将款项按分配方案分好后分别送至各人家中,剩余的零钱分给许某。2、2015年4月贺坎村征地补偿款兑付结束后,被告人周建勇将村委会对公账户上剩余资金150万元让许某分两次转到许某个人账户上用于购买银行理财,2015年9月18日赎回,扣除银行同期活期利息,收益28000余元。周建勇让许某将25000打到其妻子梁某个人账户上,用于家庭日常消费。其余3000余元分给许某。案发后,被告人周建勇退还非法所得63000元;被告人苟忠艳退还非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赵建国退还非法所得4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建勇、赵建国、苟忠艳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周建勇个人挪用公款150万元,周建勇、赵建国、苟忠艳三人挪用公款1944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建勇、赵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苟忠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辩称自己未与周建勇、赵建国商谋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对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她不知情;她于2013年3月没有去过铺镇邮政储蓄银行开户,也未将自己的身份证交予许某用于在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对许某送给她的3万元,她认为是村委会在银行存款银行给她的回报。她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不属实。被告人周建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周建勇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一)周建勇在侦查机关就邻村财务问题进行调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挪用本村征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二)周建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系初犯、偶犯,可以对从轻处罚。(三)案发前周建勇主动全部归还了挪用的本金及利息,案发后退缴了非法所得。(四)周建勇挪用公款行为没有产生直接的危害后果,也未对国家和集体利益造成实际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苟忠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本案能够证明苟忠艳直接参与挪用公款行为的直接证据只有周建勇的供述。(二)苟忠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被诱供的可能。(三)许某在有关银行办理转账手续的签字供述前后矛盾。(四)请求对在银行办理业务回单上苟忠艳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如果是苟忠艳所签字,就证明了其参与挪用公款,如果不是苟忠艳本人签字,就证明苟忠艳是被诬陷的。(五)苟忠艳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也不是决策者。被告人赵建国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赵建国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一)本案挪用公款时间短、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没有造成直接的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二)赵建国在第一次被传讯时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三)案发前上缴了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四)赵建国在本案中的情节,明显低于其他共犯,其只是同意挪用公款,没有参与具体的操作。经审理查明,1、2013年初汉台区铺镇贺坎村村主任被告人周建勇与时任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赵建国、时任村会计被告人苟忠艳分别商谋挪用由村委会对公账户保管的征地补偿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收益三人私分。2013年3月,第一笔征地补偿款781万余元拨付到该村村委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汉中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三人将781万元从对公账户转到以苟忠艳个人名义开设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由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许某通过网银“U盾”系统帮助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8月16日,该笔理财赎回,获得理财收益95966.71元。2013年5月第二笔征地补偿款1162万元到账,2013年6月,三人再次通过许某将该笔征地补偿款及村委会对公账户上剩余的征地补偿款共计1163万元转到苟忠艳个人账户上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8月16日赎回,获得理财收益68378.03元。2013年8月17日,为掩盖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犯罪事实,周建勇让许某将苟忠艳账户上两次用于购买理财的征地补偿款1944万元及理财收益全部取出,计算出上述两笔征地补偿款在村委会对公账户上储蓄的活期利息,并将该利息从理财收益中扣除,将两次挪用公款购买理财的本金及活期利息转入村委会对公账户。许某告知周建勇两次挪用公款理财收益扣减活期利息后有11万元余元。周建勇同赵建国商量后,决定按照其二人每人4万元,苟忠艳3万元的方案予以分配。之后周建勇安排许某将款项按分配方案分好后分别送至各人家中,剩余的零钱分给许某。2、2015年4月贺坎村征地补偿款兑付结束后,被告人周建勇将村委会对公账户上剩余资金150万元让许某分两次通过网银“U盾”转到许某个人账户上用于购买银行理财,2015年9月18日赎回,扣除银行同期活期利息,收益28000余元。周建勇让许某将25000元打到其妻子梁某个人账户上,用于家庭日常消费。其余3000余元分给许某。2016年7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其他案件时发现铺镇贺坎村征地款有被挪用的嫌疑,后对该线索进行初查,并通知周建勇、苟忠艳到检察院接受调查。随后,汉台区检察院通知赵建国接受调查。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被告人周建勇退还非法所得63000元;被告人苟忠艳退还非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赵建国退还非法所得40000元。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许某退缴了非法所得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6年7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其他案件时发现铺镇贺坎村征地款有被挪用的嫌疑,后对该线索进行初查,并通知周建勇、苟忠艳到检察院接受调查,二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随后,汉台区检察院通知赵建国接受调查,赵建国也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2、汉台区农村征地补偿费及分配管理办法、铺镇贺坎村征地协议、汉台区铺镇镇政府向贺坎村拨付资金票据、汉台区铺镇镇政府向贺坎村拨付征地补偿款明细。证实2013年3月铺镇镇政府向铺镇贺坎村村委会拨付征地拆迁补偿款781万多元;2016年5月铺镇镇政府陆续向铺镇贺坎村村委会拨付征地拆迁补偿款1162万多元。3、汉中市铺镇贺坎村村委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汉中市分行营业部交易明细表及邮政储蓄银行铺镇支行关于贺坎村村委会对公账户部分资金情况说明。证实贺坎村村委会对公账户2013年3月28日行内转账存入7810600元,2013年3月29日通过网银向账户转出。2013年5月20日行内转账存入11629800元,同日及第二日通过网银向账户转出。2013年8月17日将上述两笔资金转回该账户。2015年4月20日将150万元转出,于2015年9月18日转回。4、苟忠艳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表及购买理财产品收益说明。证实户名为苟忠艳,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13年4月1日支出781万元购买理财,8月16日赎回,存续天数138天,理财收益95966.71元。2013年6月4日系统自动支出1163万元购买理财,存续天数74天,理财收益68378.03元。2013年8月17日转取20006719.27元,并于同日将该账户销户。5、许某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表及购买理财产品收益说明。证实户名许某,银行账户2015年4月20日分两笔存入150万元,2015年4月21日用该150万元购买理财,2015年9月18日赎回,存续天数151天,理财收益30199.32元。6、梁某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表。证实2015年9月18日许某向梁某的账户汇入25000元。7、被告人周建勇、苟忠艳、赵建国的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周建勇、苟忠艳、赵建国的任职文件及说明。证实2011年周建勇被任命为贺坎村村委会主任,2015年换届选举继续被任命为村主任,2011年赵建国被任命为贺坎村党支部书记。苟忠艳于1999年10月起任贺坎村村委会会计。9、收缴案款收据。证实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将非法所得10万元上缴。证人许某将非法所得3万元上缴。(二)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汉台区铺镇邮政分局办公室工作。2013年3月份的时候,贺坎村被征用了土地,铺镇镇政府拨付了大额的征地补偿款,为了存储征地补偿款贺坎村在邮政储蓄银行汉中市分行营业部开立了对公账户,他记得有一笔征地补偿款大概有700多万元到账,周建勇找到他,对他说这笔700多万元的征地补偿款暂时不给村民发放,可以短期使用用以购买理财产品,但购买的理财产品要能随时存取,以便及时应对上级查账。他给周建勇说可以购买“日日升”理财产品,这个产品可以随时存取、安全可靠。过了几天,周建勇、苟忠艳一起到铺镇支行找到他,用苟忠艳的身份证开立了一个个人账户。他记得当天按照周建勇的要求使用网银U盾将700多万元土地补偿款转入苟忠艳新开立的私人账户上,购买了“日日升”理财产品,在2013年8月份该笔理财赎回,收益是9万多元钱。2013年5月份的时候,贺坎村的对公账户上又有1100余万元土地补偿款到账,周建勇让他还是使用网银U盾将这1100余万元土地补偿款全部转入苟忠艳的私人账户用以购买“日日升”理财产品,该笔理财于2013年8月份赎回,收益是6万余元。他记得上述两笔理财是同日赎回的,赎回后的第二天,为了给别人造成土地补偿款未被使用的假象,他按照周建勇的安排计算出上述两笔土地补偿款同期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他将苟忠艳私人账户上的全部资金提现后,将购买理财产品的土地补偿款本金和活期存款利息转入贺坎村的对公账户中,并用保留的苟忠艳的身份证复印件将该私人账户销户。这两笔理财的收益扣除活期存款利息后还剩下14万余元,他告知了周建勇,周建勇说这笔钱怎么使用要跟村支书赵建国商量下。之后周建勇给他回话说按照村支书赵建国、村主任周建勇各4万元,村会计苟忠艳3万元的标准分配,并告诉他从给自己分的4万元中留下2000元作为感谢费给他。钱是他按照周建勇的要求分别送到苟忠艳、赵建国、周建勇三人家里的,他给自己留了13000余元,算上周建勇给我的2000元,他拿了15000余元钱。2015年4月份的时候,周建勇单独找他说村上的对公账户上有150万元土地补偿款,想用他的私人账户然后购买“日日升”理财产品。在2015年4月20日的时候,他按照周建勇的要求用网银U盾分两笔,一笔60万元,一笔90万元从贺坎村对公账户上转出这150万元到他私人的邮储银行账户上,第二天他用这150万元购买了理财产品,2015年9月18日赎回了理财产品,收益是30199.32元,他按照周建勇的要求计算出这150万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是2171.91元。为了不让别人发现给别人造成这笔150万元的土地补偿款在对公账户上没有使用过的假象,他按照周建勇的要求在银行柜台将1502171.91元现金转账存入贺坎村的对公账户,25000元他按照周建勇的要求存到了周建勇爱人梁某的私人账户里,剩下的3027元周建勇给他了。贺坎村的对公账户开通网银和U盾后可以不使用村支书、会计、出纳的印鉴和支票就可以将账户上的资金支取使用,周建勇自己开通网银和U盾,支书、会计、出纳都不知道,其这样做就是想方便自己使用村对公账户里的资金。他对银行的业务及网上银行、U盾的使用比较熟悉,周建勇将U盾和密码放在他这里就是想让他帮忙比较快捷地支取、使用村对公账户上的资金。2015年4月份周建勇找我帮他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他们村的会计、出纳、支书都不知道,这是他的个人行为,跟村上没有关系。正常情况下,使用对公账户资金那必须要村委会公章、村支书、村主任和村会计的私章,这些齐备,才能支取。使用网银U盾不需要这些章子,可以直接支取。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周建勇的妻子,2015年9月18日,其尾号为1812的邮政储蓄卡上汇入25000元。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邮政储蓄银行铺镇分行工作。他认识苟忠艳,苟忠艳在铺镇邮局开户申请书及取款凭单是他经办的,凭证上苟忠艳的签字和相关内容都是他填写的,他记得办理业务当日他们支行行长许某带着贺坎村村干部周建勇、苟忠艳等几个人去了VIP室,许某到柜台给他说给苟忠艳开个单折户,并把苟忠艳的身份证给他,他就按照许某的要求给苟忠艳开了户,他考虑到许某和苟忠艳相熟,而且一起在VIP室,许某让他给苟忠艳开户肯定是得到苟忠艳的同意,他就把相关内容都填写了,存折办好后连同苟忠艳的身份证一并给了许某。开户时存折至少要存10元钱,他就自己出来10元钱帮苟忠艳开户,开完户后他又将10万元取出,所有取款凭单上苟忠艳的名字是他签的。开户的时候苟忠艳在VIP室,他当时所坐的柜台紧挨着VIP室,可以看到VIP室的情况,他看见苟忠艳将身份证交给了许某。(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周建勇的供述。证实他现任汉台区铺镇贺坎村村委会主任。2013年春节过后,汉台区铺镇工业园区为了储备园区备用土地,征用了他们村300余亩土地,他们跟铺镇镇政府签订了征地协议,镇政府先后共计拨付土地补偿款2000余万元,第一笔土地款到账后,大约在2013年3月份的时候,铺镇邮政储蓄银行的许某到他们村委会找他,让他把土地款放在其银行,可以帮忙购买银行理财,许某操作比较安全,不会出问题,理财收益可以提高大家收入。许某走后,时任村支书赵建国给他说,这笔土地补偿款放在村对公账户上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收益比较少,存定期的话时间周期比较长,使用不灵活,可以购买理财产品,问他的态度如何。他当时也同意用这笔钱购买理财。之后他联系了许某,许某给他推荐了购买“日日升”理财产品,零风险,灵活存取,收益比同期的定期存款高。他将这个情况给赵建国说了,赵建国说可以购买这个理财产品。同时他和赵建国考虑到时任的村会计兼文书苟忠艳保管着村委会的公章和对公账户的印签,存取对公账户资金比较方便。他和赵建国就找苟忠艳商议用公款买理财的事。苟忠艳也同意用公款购买银行理财。他们就提议将对公账户资金提出来后转存到以苟忠艳身份证开立的私人账户上,这样一是资金比较安全,二是办理银行存取款业务比较方便,赵建国同意了,苟忠艳也同意了用她身份证开立私人账户存取土地补偿款购买理财产品。他们三人商量好后,当时还是有些顾虑,迟迟没去办理购买理财的事。许某又到他们村委会找了几回,给他们说用网银转账买理财方便、安全,把对公账户申请个u盾就可以了,网上转账很方便。他们也就没有顾虑了。事后许某就着手给他们办理u盾。u盾办好后,许某也没把u盾给他们。随后就用苟忠艳身份证在铺镇邮政银行开户,许某在征得他、赵建国、苟忠艳同意后通过网银把这笔781万元转到苟忠艳账户上购买的银行理财。又过了几天镇上又给拨付了1163万元土地款。这1163万元到账后,许某到村委会找到他们,让他们把这笔钱购买理财。他和赵建国、苟忠艳三人也同意采用同样的方式把这1163万元土地款转到苟忠艳账户上购买了银行理财。2013年9月份左右他给许某说理财产品购买截止到2013年9月份就可以了,这些土地款要给各个组上兑付。许某当时也同意了。2013年9月份左右他们购买银行理财就到期了。到期后许某给他说,扣除银行活期利息收益是11万元多,他也没看过银行交易明细,都是听许某给说的。他将收益的情况给赵建国说了,并和赵建国商量了如何分这11万元收益,他和赵建国每人分了40000元,给苟忠艳分了30000元,剩下了几千元零的留给许某了。他为了感谢许某的帮忙,从自己分得的40000元中拿出来2000元感谢了许某。之后,许某按照他跟赵建国商量好的分配方法将理财收益予以分配并分别送到他们三个人家里。前面他们两次挪用公款都没出问题,他当时看村委会对公账户上还有150多万元暂时不用,全村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已经结束,当时村上没有其他重大项目的开支,他们村对公账户上积累的土地补偿款有150多万元。为了给自己搞点钱,2015年4月份的时候,在苟忠艳及出纳贺万平不知情的情况下,他让许某使用他们村对公账户网银U盾,于2015年4月份将这150万元分成60万元和90万元两笔转存到许某个人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购买了“日日升”理财产品,于2015年9月份赎回了理财产品,收益是3万多元,他还让许某计算出150万元土地补偿款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将150万元连同活期存款利息一起转回到村对公账户上。他提供了妻子梁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号,让许某将理财收益扣除活期利息后的理财收益的25000元存入到该卡中,剩下钱全部给许某了。办理对公账户u盾是许某教他们这样做的,办理u盾的所有手续都是许某操作的,需要提供村委会以及个人印签的他们都及时给提供了,其他的手续都是许某办理的,苟忠艳私人用于接受公款以及购买银行理财的账户是谁开户以及销户的他不清楚。办理网银u盾的资料他从来没见过,是许某给办理的,这些资料上村委会公章不是他盖的,他本人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他个人的私章也不是自己亲自盖的,他个人的私章平时放在苟忠艳那里保管的。办理u盾的事他知道,当时他、赵楚国、苟忠艳同意办理u盾,在这些资料什么时间盖他个人的私章,他记不清了,他同意在办理u盾在资料上加盖他个人的私章以及村委会的公章。申请书上面签的苟忠艳的名字,他对苟忠艳的笔迹比较了解,这上面苟忠艳的名字不是苟忠艳本人亲笔前名,这些手续都是许某办理的,苟忠艳的名字是是谁签的他不清楚。赵建国、苟忠艳他们三人商量好了用对公账户上资金转出购买银行理财,但通过网银转账还是其他方式转账的,赵建国、苟忠艳是否清楚他不知道。他们三人商谋购买过两次理财,共计1944万,最后一次他让许某通过网银转出150万购买理财,赵建国、苟忠艳不知道。2、被告人苟忠艳的供述。证实她于1999年10月至2015年2月担任贺坎村会计,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份担任贺坎村党支部书记,同时兼任会计。2013年3月份的一天周建勇把她叫到办公室对她说,村上的征地补偿款放在账上没使用,转到她的个人账户上,在银行买点理财产品,这样也能额外获得一些收益,收益由他们和赵建国三个人分。她刚开始表示反对,但周建勇又说,这事赵支书和他已经商量过了,赵支书也愿意,周边村也有这样做的,到时从理财收益中按活期利率计算,把利息连同本金还到账上,账是平的,别人也不会发现,不用怕。她听了周建勇这样说,心里顾虑也小了,心想既然周边村这样做过也没出事,村领导赵建国和周建勇提出来这样做,她也不好拒绝,加之她也能分得一部分收益,所以就答应了。大概过了一天的上午,她就拿上自己的身份证和村委会公章,赵建国和周建勇都拿上个人私章,他们三个人一起到邮政储蓄银行铺镇支行,在铺镇邮政银行,按照他们之前说好的,先用他个人的身份证开了一个账户,用于后期购买银行理财。当时开户时,周建勇、赵建国都在,周建勇和赵建国提出用他的身份证开户用来购买理财,他也不好拒绝,就同意了。他把自己的身份证交给许某,由许某具体给办理开户手续。过了一会许某拿着用她身份证办好的开户手续对她、赵建国、周建勇说现在可以到汉中办理转账。她当时因为要接送小孩上学走不开,就让周建勇和赵建国去办理转账手续,并把他们村村委会公章交给周建勇了,然后我就走了。第二次转账周建勇和赵建国具体是怎么办理的,她不清楚。当时村委会对公账户上只有781万元征地补偿款,周建勇、赵建国同她说的是把这781万元用来购买理财。以她身份证办理的的用来购买银行理财的存折,许某办好后就一直没有交给她,具体是谁保管的不清楚。办理开户时让她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开户手续办好后,存折没有交给她保管,她也没问。2013年6月份的时候,他们村对公账户上先后又有1000多万元征地补偿款到账了。在周建勇办公室里,周建勇对她说自己和赵建国说过了,把这1000多万元征地补偿款也用来购买银行理财,她也就同意了。过了两天,周建勇让她到办公室去,她看到铺镇邮政银行工作人员许某和赵建国支书也在场,许某拿着填好的1163万元购买银行理的手续,让她在上面签字,她看了一下没什么问题,就签了自己的名字。签完字就离开了。她当时不知道是通过什么方式转账的,后来才知道是通过网银u盾转账的方式办理的。对公账户是什么时间开通的网银u盾她不清楚,她对网银u盾也不懂,但是在办理网u盾银过程中,许某需要她加盖自己保管的村委会的公章时,她都及时给提供了的,具体是她在这些网银手续上盖的村委会的公章,还是她把公章交给周建勇盖的,她记不清了。2013年8月份的时候,他们准备给村民兑付征地补偿款,需要把购买银行理财的资金取出来,给村民兑付。8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她记不清了,她同周建勇一块到铺镇邮政银行找到许某。周建勇给许某说要给村民兑付土地款了,把购买理财的钱取出来,转回对公账户,许某说办理取款转账和销户还需要她的身份证,她就把自己的身份证交给许某了,由许某具体办理取款转账和销户手续,这些手续许某是怎么办理的她不清楚,我当时只提供了身份证。购买理财的资金转回她们村委会对公账户后,过了几天,许某给她打电话让到铺镇邮政银行去取25000元钱,她没有去。有一天她在回家的路上碰到周建勇,周建勇问她到许某那里取过钱吗,她说没有,许某给她说的是给她25000元。周建勇说他再给许某打个电话问一下。过了几天许某开车到她家里来,给她了3万元现金。理财收益她和赵建国、周建勇是如何分配分她不清楚。办理这些资料中的她的身份证原件是她本人提供办理的,第二次购买1163万元的理财产品协议书上甲方的签名是她本人的亲笔签名,其他这些资料中有关她的签名不是她本人的亲笔签名。办理这些资料中她们村委会的公章是她盖的还是她把我保管的村委会公章交给周建勇盖的记不清了。3、被告人赵建国的供述。证实他时任贺坎村村支书。铺镇政府给他们村的征地补偿款都是在统一征地之时划拨进入他们村集体的对公账户中,待村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由村集体再统一给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土地款到村上账户后要放时一段时间才给村民付款。土地款在村上保管期间,大概在2013年3月分,他考虑到他和周建勇工作辛苦、工资不高,就想利用这段时间差使用对公账户中的征地补偿款买点银行短期理财产品,弄点收益用来补贴下他们自己的收入。于是,他和周建勇两个人在村委会办公室就商量用土地款沟买银行理财的事,他对周建勇说,土地款还要在村上放一段时间,村上的征地补偿款放在银行收益也很低,咱们出来在银行买点理财产品,这样也能弄点收益,到期后的收益咱们两个人和会计苟忠艳分了。当时周建勇也把他们想用公款购买理财的事给苟忠艳说了,苟忠艳也同意用公款买理财,购买理财的收益他们三人分配。他们三人商量好后就带着各自的印鉴以及村上公章和银行沟通联系办理这个事。他们到铺镇邮政储蓄银行后,用苟忠艳的身份证开了个私人账户,把村上对公账户上700多万转到苟忠艳账户上,并于当天就购买了银行理财产品。至于当时从对公账户中划出了多少金额购买理财产品,在给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之前,把购买理财产品的这部分钱转回对公账户中就行,而且他们三人也说好了当时要把同期银行活期利息及本金一块转入对公账户。具体这些细节都是周建勇和邮储银行铺镇支行的工作人员许某联系的。过了一段时间,对公账户中又拨付到了一笔征地补偿款。周建勇和他商量将这一笔征地补偿款也用来购买理财产品,他们和周建勇商量好后,周建勇把他们再次用公款买理财的事给苟忠艳说好后,周建勇就拿上他的印章到邮储银行铺镇支行办理了此事,仍然是从对公账户中划出这笔征地补偿款,转入苟忠艳的个人账户后再购买理财产品。至于这次从对公账户中划出了多少金额购买理财产品,准确数字他不清楚,他记得有1000多万,具体以银行记录为准。大概到了2013年8、9月准备给村民兑付土地款,他们就把买理财的本金以及同期银行活期利息一并转到对公账户上了。周建勇给他说,买的银行理财产品,到期一共收益是11万元左右,周建勇问收益怎么分,他说按照当初说好的他们三人分了,他和周建勇每人4万元,给苟忠艳3万元。几天后邮储银行铺镇支行的许某到他家里,交给他了4万元现金。他们先后两次共计挪用1944万元公款购买理财了。他将4万元现金拿回家,全部放在家里,陆续用于女儿上大学支出和家庭日常开支陆续使用的有3万元,还有1万元还放在他家里卧室衣柜抽屉里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苟忠艳对证人许某、李军明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到银行将自己身份证交给许某办理开户业务;对自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不是事实;对同案犯周建勇、赵建国的供述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挪用公款。经查,证人许某的证言、证人李军明的证言均证实苟忠艳同周建勇一起到邮储银行铺镇支行,苟忠艳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许某让其办理开户业务,二人的证言与同案犯周建勇、赵建国对此点情节的供述内容一致,相互印证,与苟忠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同案犯周建勇的供述与赵建国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周建勇、赵建国与苟忠艳商量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与苟忠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侦查机关取得证人许某、李军明证言、取得被告人周建勇、赵建国及苟忠艳供述的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且与本案其他书证均能相互印证。依法对证人许某、李军明的证言,对被告人周建勇、赵建国、苟忠艳在侦查阶段供述内容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提举的其他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勇、苟忠艳、赵建国在分别担任汉台区铺镇贺坎村委会主任、村委会会计、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地补偿费用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周建勇、赵建国、苟忠艳共同挪用公款共计1944万元,被告人周建勇单独挪用公款150万元,情节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建勇、苟忠艳、赵建国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共同商谋挪用公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事后均分得购买理财产品收益,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周建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周建勇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举的书证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6年7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其他案件时发现铺镇贺坎村征地款有被挪用的嫌疑,后对该线索进行初查,并通知被告人周建勇接受调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已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以上的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已初步掌握了挪用公款的犯罪线索,后依法传唤周建勇等人接受调查,故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依法不成立自首,对周建勇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建勇到案后主动退缴了非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周建勇主动全部归还了挪用的本金及利息,案发后退缴了非法所得的从轻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建勇伙同同案犯挪用公款1944万,其又单独挪用公款150万元,其虽然将挪用的公款向单位归还,未给国家和集体造成实际的损失,但其违反财经纪律,擅自使公款脱离单位的管理,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对被告人苟忠艳辩称的自己未与周建勇、赵建国商谋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对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她不知情;她于2013年3月没有去过铺镇邮政储蓄银行开户,也未将自己的身份证交予许某用于在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对许某送给她的3万元,她认为是村委会在银行存款银行给她的回报。她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不属实的自行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苟忠艳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周建勇提议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她表示同意,后她与周建勇一起到邮政储蓄银行用自己身份证办理了个人账户开户业务,与同案犯周建勇、赵建国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证实苟忠艳对用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是知情的;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苟忠艳和周建勇一起到邮政储蓄银行铺镇分行将自己的身份证交予许某用于办理其个人账户开户业务、证人银行业务员李军明的证言也证实看见苟忠艳在邮政储蓄银行铺镇分行将自己身份证交给许某,后自己按照许某的安排为苟忠艳开设了个人账户。二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了苟忠艳将自己的身份证交予许某用于在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的事实,且与同案犯周建勇、赵建国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苟忠艳当庭的以上辩解意见与查证的证据相矛盾,且未作出合理解释,本案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证实苟忠艳参与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故对苟忠艳的当庭自行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苟忠艳辩护人提出的如果是苟忠艳在相关银行回单上签字,就证明了其参与挪用公款,如果不是苟忠艳本人签字,就证明苟忠艳是被诬陷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许某、李军明的证言和同案犯周建勇的供述均证实两次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是由许某通过网银U盾进行操作,可以不使用村支书、会计、出纳的印鉴和支票就可以将账户上的资金支取使用。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只是其主观推断,与已查证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苟忠艳身为村委会会计,同意了村委会主任周建勇挪用公款的提议进而参与犯罪,对辩护人提出的苟忠艳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也不是决策者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到案后主动退缴了非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赵建国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建国事前和周建勇商量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事后平均分得理财收益,其虽未直接参与办理挪用公款的具有事宜,但其身为贺坎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对挪用公款事宜具有直接的决策权,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赵建国犯罪情节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建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23年7月4日止)二、被告人苟忠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三、被告人赵建国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景 莹人民陪审员 金 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步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