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民终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南通艾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嘉宇斯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市嘉宇斯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南通艾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嘉宇斯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秦金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逸宇,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艾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马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彬,南通市通州区姜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通市嘉宇斯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宇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艾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玛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7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宇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由艾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三方协议约定的是艾玛公司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新借2000万元的归还及担保事宜,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保证法律关系,未涉及任何反担保的意思表示。我公司2016年5月10日支付100万元与三方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数额高度吻合,系我公司为履行三方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并非履行反担保义务。南通馨尔雅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尔雅公司)虽是我公司股东,但两公司并非同一主体,馨尔雅公司未在三方协议上盖章,绝不会产生我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2、我公司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反担保承诺函表述“提供了担保”,说明艾玛公司替馨尔雅公司担保发生在承诺函出具之前,我公司是为馨尔雅公司2014年7月向南京银行借款2000万元提供反担保,该款并非由艾玛公司代偿,而2015年2月4日的保证合同等发生在承诺函之后,与承诺函不符,我公司不可能为该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艾玛公司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反担保责任。三方协议中记载我公司为“丙方(原反担保人)”仅是一个描述,并未明确是哪一笔债权的反担保人,我公司曾为馨尔雅公司2014年7月向南京银行2000万元提供过反担保,因此该描述并无不当。3、退一步讲,即使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是为2015年2月4日的保证合同提供的反担保,因承诺函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在艾玛公司与馨尔雅公司的追偿权法律关系中,馨尔雅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在艾玛公司代偿之日起届满,故我公司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也应当自艾玛公司代偿借款之日2016年3月31日起算,保证期间最后一天应为2016年9月30日。三方协议未生效前,艾玛公司完全可以基于反担保关系向我公司主张反担保责任,但艾玛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向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直至2016年11月22日才向法院起诉,我公司已免除反担保责任。艾玛公司辩称:1、南京银行与馨尔雅公司以及我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间虽为2015年2月4日,但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期间均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6日,嘉宇斯公司知悉我公司同意签订保证合同后于2015年1月28日向我公司出具了反担保承诺函,与相关合同主债权期间一致,且三方协议中嘉宇斯公司对其反担保身份明确认可,故承诺函系对馨尔雅公司2015年2月10日向南京银行2000万元借款的反担保。2、我公司与南京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年,则嘉宇斯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期间也应为约定保证期间2年。即使按照法定保证期间,从三方协议看,我公司并未放弃嘉宇斯公司的反担保责任,而在我公司替馨尔雅公司代偿以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兵也一直通过上门及电话等方式多次向嘉宇斯公司催要。因馨尔雅公司一直不肯在三方协议上盖章,嘉宇斯公司认为协议未生效而拒绝履行,在我公司多次催要下嘉宇斯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归还的100万元足以说明嘉宇斯公司在履行反担保责任。馨尔雅公司与嘉宇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何忠平,嘉宇斯公司还款100万元时距三方协议签署已近2个月,嘉宇斯公司明知馨尔雅公司不盖章仍然归还100万元,其辩称存在错误认识不能成立。且如嘉宇斯公司认为其归还100万元系履行协议,则其应在2016年4月19日前按照三方协议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因我公司在代偿前后均向嘉宇斯公司主张反担保责任,且嘉宇斯公司也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故我公司主张并未超出保证期间,不能免除嘉宇斯公司的反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艾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宇斯公司偿还1248.6万元,并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5.437‰支付利息,直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嘉宇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7日,馨尔雅公司与南京银行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一份,约定在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由艾玛公司、何忠平、丁德霞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于同日与南京银行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7月16日,南京银行向馨尔雅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2月15日。该笔贷款已由馨尔雅公司自行还清。2015年1月28日,嘉宇斯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就艾玛公司为馨尔雅公司在南京银行提供的2000万元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同日,嘉宇斯公司向艾玛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函,内容为“贵公司替馨尔雅公司在南京银行贷款2000万元提供了担保,本公司对贵公司该笔担保自愿承担反担保责任”。2015年2月4日,馨尔雅公司与南京银行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一份,约定在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南京银行为馨尔雅公司提供债权最高额度为2000万元。同日,艾玛公司与南京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艾玛公司为馨尔雅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在2000万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南京银行依据最高债权额合同为馨尔雅公司办理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2015年2月11日,南京银行向馨尔雅公司放贷2000万元,约定2015年8月10日到期。该笔贷款到期时,馨尔雅公司向南京银行申请借款转期,转期期间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艾玛公司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3月4日,艾玛公司与嘉宇斯公司针对上述2000万元借款进行协商,并形成协议一份,由馨尔雅公司作为甲方、艾玛公司作为乙方,嘉宇斯公司作为丙方,内容为:“甲方(原南京银行的借款人)、乙方(原为甲方向南京银行借款提供保证的担保人)、丙方(原反担保人),三方就向南京银行借款2000万元如何周转及还款达成一致意见:一、由艾玛公司向南京银行借款2000万元归还馨尔雅公司在南京银行的借款,馨尔雅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加嘉宇斯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二、1.艾玛公司向南京银行借款2000万元的利息由馨尔雅公司每月19日前按照1348.6万元(扣除蓝天公司313.63万元股权加投资款337.8万元转让给艾玛公司的欠款)计息转至艾玛公司的账户,由艾玛公司向南京银行全额付息;2.……;三、2016年5月10日前馨尔雅公司向艾玛公司归还本金100万元,如馨尔雅公司还不出,由嘉宇斯公司代其向艾玛公司支付100万元,嘉宇斯公司不得向艾玛公司主张该债权;2016年底前馨尔雅公司向艾玛公司支付100万元本金,从2017年起馨尔雅公司按季度向艾玛公司还款,每季度末25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直至还清;蓝天公司股权和投资转让所得全额归还艾玛公司向南京银行的借款……;五、嘉宇斯公司对馨尔雅公司向艾玛公司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还约定,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但最终仅艾玛公司及嘉宇斯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馨尔雅公司未盖章。2016年3月31日,艾玛公司向南京银行借款2000万元,约定月利率5.4375‰,到期日为2017年3月22日。同日,艾玛公司用该款为馨尔雅公司向南京银行归还了2015年2月4日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的2000万元贷款。另查明,1、嘉宇斯公司的股东为馨尔雅公司、南通欣月淳纺织品有限公司、何忠平,其中馨尔雅公司占股69%;2、馨尔雅公司股东为何忠平,占股100%;3、2016年1月18日,艾玛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兵与馨尔雅公司及何忠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馨尔雅公司及何忠平将其在蓝天公司的债权以337.77万元的价格转让于马兵。同日,马兵又与何忠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何忠平将其在蓝天公司所持有的50%股权以313.6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马兵,并已于2016年3月14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南京银行与馨尔雅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转期协议书以及与艾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转期担保承诺协议书、嘉宇斯公司出具的反担保承诺函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关于案涉“三方协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而“三方协议”也明确载明需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方能生效,由于馨尔雅公司未在该协议中盖章或者签字,故“三方协议”最终并未成立,亦未生效。艾玛公司明确其基于嘉宇斯公司出具的反担保承诺函主张权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嘉宇斯公司向艾玛公司出具的反担保承诺函系针对哪份主从合同;2、嘉宇斯公司的保证期间是否超过。一、关于反担保承诺函所针对的主从合同。一审法院认为,1、2015年2月4日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日期虽在反担保承诺函之后,但该两份合同载明的债权起始日均为2015年1月28日,恰与反担保承诺函出具日期一致,可见2015年1月28日艾玛公司已向南京银行表明了其为馨尔雅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愿,而嘉宇斯公司正是基于此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向艾玛公司出具了反担保承诺函;2、虽然“三方协议”因缺乏馨尔雅公司盖章的要件而未能成立生效,但艾玛公司与嘉宇斯公司已在协议中盖章,该行为表明双方在当时均认可该协议的内容,并愿意受之约束。如若嘉宇斯公司所述,其出具的反担保承诺函系针对2014年1月7日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的债务,但其在明知该笔债务已由馨尔雅公司清偿的情况下,仍在“三方协议”中以“反担保人”的身份签署协议,显然自相矛盾。因此,该反担保承诺函所针对的主合同应为2015年2月4日馨尔雅公司与南京银行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从合同为同日艾玛公司与南京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二、关于保证期间。案涉反担保承诺函中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因此嘉宇斯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则自艾玛公司实际代偿之日即2016年3月31日开始计算六个月。由于2016年3月14日签署“三方协议”时艾玛公司尚未为馨尔雅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不能以该签署行为作为其向嘉宇斯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但嘉宇斯公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企业,针对合同的审查应较一般企业更为严格,况且馨尔雅公司及馨尔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忠平均系嘉宇斯公司股东,对于馨尔雅公司迟迟未在“三方协议”中加盖公章嘉宇斯公司应当知晓。嘉宇斯公司辩解2016年5月10日给付艾玛公司100万元的行为系其误认为“三方协议”已生效而履行该协议,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也违背常理,不予采纳。2016年5月10日嘉宇斯公司向艾玛公司付款100万元的行为可视为应艾玛公司要求而履行反担保责任,此后则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嘉宇斯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综上,艾玛公司为馨尔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馨尔雅公司追偿,进而也取得了向反担保人嘉宇斯公司求偿的权利。艾玛公司自愿将其法定代表人马兵自何忠平及馨尔雅公司处取得的蓝天公司的股权及债权所应支付的对价从代偿款中扣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嘉宇斯公司已向艾玛公司偿还100万元,剩余1248.57万元仍应继续偿还。艾玛公司主张为馨尔雅公司代偿的资金来源于2016年3月31日其向南京银行的借款,故以月利率5.437‰计算代偿之后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判决:一、嘉宇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艾玛公司12485700元,并按照月利率5.437‰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艾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等。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嘉宇斯公司应否就案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嘉宇斯公司向艾玛公司出具的反担保承诺函系嘉宇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反担保承诺函所对应的担保合同为2015年2月4日艾玛公司与南京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艾玛公司已经按约代馨尔雅公司向南京银行偿还借款,其有权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及嘉宇斯公司出具的反担保承诺函主张权利,现艾玛公司基于反担保承诺函直接要求嘉宇斯公司对馨尔雅公司向艾玛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分述如下:一、嘉宇斯公司所出具的反担保承诺函对应的担保合同为2015年2月4日艾玛公司与南京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2014年1月7日馨尔雅公司向南京银行借款的到期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该款虽由艾玛公司提供担保,但最终由馨尔雅公司自行偿还。反担保承诺函的出具时间与该笔款项的实际还款时间仅间隔十余天,结合何忠平既系馨尔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全资股东,又系嘉宇斯公司股东的特殊身份,嘉宇斯公司在明知该贷款即将到期且馨尔雅公司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仍向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艾玛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函不合常理。2、2015年2月4日艾玛公司与南京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载明被担保的主债权自2015年1月28日起,与嘉宇斯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函的时间为同一天,足以说明艾玛公司为馨尔雅公司相关借款提供担保及嘉宇斯公司提供反担保系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3、签订三方协议时,艾玛公司为馨尔雅公司担保且尚未偿还的借款仅有一笔,即2015年2月4日馨尔雅公司与南京银行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中所涉借款,故对于协议所载各方当事人的身份指向唯一且明确。因此即使该三方协议未生效,嘉宇斯公司在该协议中签字的行为仍表明其对协议内容包括对其身份的认可,且该协议与嘉宇斯公司出具的反担保承诺函相互印证,因此对协议中所载“原反担保人”所针对的债权亦不存在所谓理解上的偏差。二、嘉宇斯公司2016年5月10日支付的100万元应当认定为履行反担保承诺函,案涉担保期间并未超过。双方对于三方协议未生效不持异议,就三方协议与反担保承诺函而言,虽然表述不尽相同,但内容均是嘉宇斯公司向艾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涉也是同一笔馨尔雅公司的借款,并未改变嘉宇斯公司保证人的身份,亦未加重其责任,因此三方协议仅是对反担保承诺函的延续。而嘉宇斯公司在明知三方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仍然向艾玛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应认定其履行的系反担保承诺函的合同义务,同时亦可佐证艾玛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嘉宇斯公司主张过权利之事实。艾玛公司在此后两年内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嘉宇斯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嘉宇斯公司辩称其给付100万元系误解三方协议生效而履行该协议,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嘉宇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716元,由南通市嘉宇斯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志霞审 判 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李晓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陆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