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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4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孔玉红与冯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玉红,冯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4041号原告:孔玉红,女,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婷婷,女,汉族,大学文化,住肥城市。原告孔玉红与被告冯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3980元及利息48826.80元(按照月息2%自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被告冯婷婷称其丈夫师鹏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多次还款,2014年1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73980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9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被告冯婷婷未做答辩。原告孔玉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冯婷婷的身份证复印件,教师资格证复印件,借据原件。被告冯婷婷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孔玉红与被告冯婷婷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冯婷婷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4年1月20日,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冯婷婷向原告孔玉红出具新借据,载明:“借据今借现金73980元大写:柒万叁仟玖佰捌拾元整。到十一月十九日归还。(月息贰分)借款人:冯婷婷2014年1月20日”。借据中载明的“月息贰分”系原告孔玉红书写。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冯婷婷2013年7月向其借款80000元,后经结算,尚欠73980元未还,提交被告冯婷婷出具的借据原件证实,结合交易习惯以及原告陈述,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孔玉红要求被告冯婷婷偿还7398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孔玉红主张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8826.80元,被告孔玉红自认借据中的月息贰分系其书写,因被告冯婷婷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婷婷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玉红借款本金73980元;二、驳回原告孔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原告孔玉红承担1160元,由被告冯婷婷承担1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温洪丽代理审判员  刘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