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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3张学军与罗喻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学军,罗喻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23号申请执行人:张学军,男,197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代理人:徐斌、丁震球,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罗喻胜,男,1991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华国中,男,196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张学军与被执行人罗喻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上述判决书,一、罗喻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学军给付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罗喻胜负担。因罗喻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张学军的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1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罗喻胜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罗喻胜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罗喻胜未予自觉履行。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支付执行费205元,协议约定:确认罗喻胜结欠张学军20150元。该款罗喻胜于协议达成之日支付2000元(已履行),余款18150元于2017年6月起每月25日前各支付1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张学军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学军与被执行人罗喻胜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张学军撤回申请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罗喻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张学军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琦东审 判 员  谭学勤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朱荣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