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11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纬与朱倩茜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纬,朱倩茜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83民初1177号之一原告:李纬,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江(系李纬父亲)。被告:朱倩茜,女,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健,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靖森,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李纬与被告朱倩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李纬诉称,请求判令1.朱倩茜将其名下的XX市XXXX城X号楼X室房屋含有的李纬所付价款以及对应增值的权益归还给李纬,由朱倩茜补偿李纬66.62%的房屋价值,李纬认可该房屋现行市场价值65万元,由朱倩茜补偿李纬共计433,030元;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朱倩茜承担。事实与理由:李纬、朱倩茜原系恋人关系。2010年4月10日,应朱倩茜父母的要求,李纬以朱倩茜的名义购买XX市XXXX城X号楼X室房屋(面积118.64平方米,价款47万元),拟用于李纬、朱倩茜婚后共同居住。在合同订立前李纬已付定金2万元,并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5万元。朱倩茜未向房屋出卖方支付购房款。2010年5月,李纬经与朱倩茜协商决定以朱倩茜的名义抵押上述房屋并向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支付其余购房款。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李纬共付给朱倩茜合计50,70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后因两人性格不合,双方终止恋爱关系。2013年5月23日,朱倩茜向银行提前偿还贷款本息184,510.14元,取走房屋、土地权属证书原件。虽然XX市XXXX城X号楼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朱倩茜的名下,但房屋价款大部分为李纬支付,且出卖人将房屋交付给李纬,由李纬管业至今。现李纬、朱倩茜婚约解除,朱倩茜拥有该房屋产权的基础已不存在。考虑到朱倩茜已向银行提前偿还贷款本息184,510.14元,李纬愿意与朱倩茜按相应比例分享房屋价值,即李纬前期付款27万元所对应的产权份额57.45%归李纬所有,剩余42.55%按双方各自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比例分割,李纬为9.17%,朱倩茜为33.38%。综上,李纬房屋价值份额共计66.62%,朱倩茜房屋价值份额33.38%。因房屋登记在朱倩茜名下,李纬要求分割房屋价值,由朱倩茜按现行市场重置价补偿给李纬相应份额的价款。朱倩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是XX市XX区XX新村X座X单元,且自2009年9月9日至今在XX市XX公司工作,并居住在XX市XX区XX新村X座X单元,朱倩茜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位于XX市XX区,本案应由XX市XX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朱倩茜就其异议提供了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任职证明、员工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可以证实朱倩茜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XX市XX区,故本案应由朱倩茜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朱倩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XX市XX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慧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雯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