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建强与欧少汉、谭焕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强,欧少汉,谭焕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541号原告:朱建强,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玮,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汉,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谭焕连,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朱建强与被告欧少汉、谭焕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少汉、谭焕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其中利息从2016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朱建强和被告欧少汉系朋友关系,在2016年4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5000元人民币,约定被告需在2016年7月2日前还清借款。随后原告让其配偶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银行卡号为:62×××98)汇款人民币142500元,另外的22500元是经过现金支付给被告欧少汉。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即2016年7月2日,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归还165000元的借款给原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其应当支付逾期未还款的利息给原告,具体的利息应从2016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经查,被告黄志良与被告谭焕莲是夫妻关系,且本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专此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少汉、谭焕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被告欧少汉以资金周转��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立下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建强()现金人民币165000(壹拾陆万伍仟元整)借款定于2016年7月2日前还清。”被告欧少汉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原告配偶陈细环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表明,该账户于2016年4月2日向被告欧少汉转账支付了142500元。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另外有22500元,于借款当日在被告欧少汉公司的办公室,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欧少汉。因被告欧少汉一直没有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欧少汉、谭焕连为夫妻关系,于1995年6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纠纷。被告欧少汉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的事实,有其立下的《借条》及原告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欧少汉偿还16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可按年利率6%计算。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且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由被告谭焕连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少汉、谭焕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建强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3日起按165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元,财产保全费1372元,合共3225元,由被告欧少汉、谭焕连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