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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2017民终319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栩,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富成,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王成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惠高速公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人保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钟某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从而减轻广惠高速公路公司的违约责任是错误的。因为事故认定书笼统称被保险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没有具体说明是哪一种安全设施不全,是否足以影响驾驶安全也没有证据证实,更没有任何鉴定报告证明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故不能认为钟某强对造成涉案事故有责任。而在广惠高速公路公司管理营运的高速公路上出现轮胎如此巨大的障碍物,对通行车辆造成极大安全隐患,对此广惠高速公路公司的过错是十分明显的,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广惠高速公路公司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人保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1.涉案事故是由于钟某强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造成的,因此应当由钟某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与广惠高速公路公司无关。2.广惠高速公路公司与钟某强之间是有偿服务合同关系,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广惠高速公路公司只须履行法定管理义务。广惠高速公路公司一审已经举证证实其在事发当天对事发路段进行了三次路政巡查和两次养护巡视作业,已经高于法定要求,故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对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路面养护中有关“及时清除杂物”的要求,交通运输部在相关答复中已经明确,“及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一审法院以事发路面存在遗落的轮胎倒推广惠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到养护管理义务,明显存在逻辑错误,于法无据。这无疑是要求高速公路管理者对出行的驾驶员及车辆承担无限的安全保障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人保广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惠高速公路公司赔偿人保广州分公司保险赔偿金107708元(汽车维修费107348元、事故拖车费3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人保广州分公司是粤A×××××号车的承保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钟某强,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225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6日24时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6月9日01时54分,钟某强驾驶粤A×××××号车某往西行驶至济广高速西行1955公里时,该车车头部位与路面轮胎相撞。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于2014年6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钟春强驾驶粤A×××××号车某往西行驶,因粤A×××××号车驾驶人实施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造成粤A×××××号车车头中部部位与路面轮胎相撞的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当事人钟某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广州分公司为受损的粤A×××××号车辆进行车损评估,并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107708元。一审另查明:广惠高速公路公司在事发当日对事发路面进行三次路政巡查、二次养护巡视作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保险车辆在济广高速西行1955公里处与路上轮胎发生碰撞并导致车辆受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以及人保广州分公司提交的车险损失核损单、关于银行支付信息的确认函等证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人保广州分公司根据保险车辆受损情况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属于履行保险义务的行为。其在赔付保险金后,有权依照保险法有关规定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对路面养护的要求是“经常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保持路面整洁”等,并在相关答复中表示,“及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钟某强驾驶粤A×××××号车进入济广高速即与该公路的管理者广惠高速公路公司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按照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广惠高速公路公司作为事故发生路段公路的管理单位,收取过往车辆通行费用,负有保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提供高效、安全的运行环境的责任。现广惠高速公路公司提供了路政队值班记录、路政巡查记录本、公路养护工程巡逻小组工作日志等证据,以证实其在事发当天,已按照《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关于公路路政巡查的管理规定》和《广东省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巡查制度(试行)》的规定进行巡查、养护。但是,本案事发路段属于封闭性收费高速公路,广惠高速公路公司虽有证据证实其定期巡查、清扫公路,但在事发时高速路面上遗留有轮胎,且未作清理或警示,发生被保险人车辆与路面轮胎发生碰撞的事故,证明广惠高速公路公司在公路维护、管理上没有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广惠高速公路公司在履行义务上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责任虽然是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但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在确定合同责任时仍然是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人钟某强驾驶的是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广惠高速公路公司的违约责任。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合同关系过错责任的认定有所不同,故不影响法院根据具体情形对过错责任作出的认定。广惠高速公路公司以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是轮胎的遗撒者,人保广州分公司应该向责任方追偿和交警部门认定钟某强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导致与路面轮胎相撞,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认为广惠高速公路公司不需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综合钟某强、广惠高速公路公司双方责任以及对事故产生的原因力,广惠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未尽到保障高速公路行车安全的义务,应根据其过错,由其承担本案被保险人损失的30%为宜。现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依法支付保险金之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公路管理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时,仍应根据前述责任比例,依法确定公路管理者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广惠高速公路公司应向人保广州分公司赔偿107708元×30%=32312.4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广惠高速公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人保广州分公司支付车损赔偿款32312.40元;二、驳回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人保广州分公司负担1717.8元,广惠高速公路公司负担736.2元(该受理费人保广州分公司已预交,其同意由广惠高速公路公司向其迳付)。本案二审期间,讼争双方均无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人保广州分公司上诉主张,不能仅凭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A×××××号车存在安全隐患,进而认为驾驶人钟某强对造成涉案事故有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据此,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就涉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粤A×××××号车的驾驶人钟某强因实施了“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造成”该车车头中部部位与路面轮胎相撞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即属于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人保广州分公司关于不能认定粤A×××××号车存在安全隐患的主张不能成立;前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表述,亦清楚表明钟某强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行为与涉案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人保广州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上述认定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该认定书认定钟某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广惠高速公路公司的违约责任是正确的。人保广州分公司关于不能认定钟某强对造成涉案事故有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分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钟某强与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广惠高速公路公司的过错以及对事故产生的原因力,一审法院认为应某惠高速公路公司承担事故损失的30%,另70%损失由受损车辆一方自行承担,并在人保广州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代位行使被保险人钟某强对广惠高速公路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时,按照这一责任比例确定广惠高速公路公司所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保广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筱锴审判员  邹迎晖审判员  谢欣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蔡晓倩邓少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