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东北与孙维青、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北,孙维青,王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417号原告:杨东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男,汉族,系原告杨东北之子。被告:孙维青,男,汉族。被告:王建伟,男,汉族。原告杨东北与被告孙维青、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东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被告孙维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王建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东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维青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1.5%,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为止);2.由被告王建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孙维青因给工人结算工资缺乏资金,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按季度清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人为被告王建伟。被告借款后给原告清利至2015年6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孙维青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建伟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对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刘长平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伟在2017年5月17日与本院的谈话笔录中承认其为被告孙维青借原告100000元贷款的担保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孙维青还借款本息及担保人王建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维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东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5年6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由被告王建伟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维青、王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