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德宝、河南平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宝,河南平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德宝,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翔,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陈德宝在河南中医药大学后勤集团公司的同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平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城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逄振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柯,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攀,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菁英,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德宝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平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5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宝上诉请求:1、撤诉一审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双方责任并依法判决,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过程中,未充分考虑事故现场实际情况,适用程序和法律不当,应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车速较缓。二、事故发生时我方已经通过路口。视频和照片中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我方已经通过路口,说明是对方车辆冲撞我车。三、事故发生时对方车辆至少高于50公里/小时,明显超速。四、事故发生时对方未做任何处置措施。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方车辆应负全责。六、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据不全面、不科学,认定结果不正确,应予以纠正。七、对方维修行为有违规定且维修费有不实之处。对方未经我方和保险公司同意,自行找到车损评估公司进行评定后,又在该公司指定的地方按评估价格进行了修理,相关费用严重失实且有失公允。八、对方维修数额超出车辆自身价值。据我方在网上查阅:1、对方的东风皮卡,同款新车目前报价也就7.28万元;2、该款型2010年的二手车,行驶里程不到2万公里,网上报价不足3万元;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其修车的维修费用应超出其自身价值。九、关于相关证据的认定有失公允。我方在一审期间,积极谋求相关证据的认定,采取了主动的行动,但均未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判定双方的责任,只能依靠一审法官来据实判断,没有其他路径。但是,一审判决表明:当庭法官未充分考虑事故现场的实际情况,既不对我方证据进行详细研究,也未采取法律认定手段,全部采信了对方单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判决。以上事实表明,当庭法官仅凭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就确定了责任,也认可了远远超出车辆自身价值的维修费用清单,而且我方没有任何辩解的办法和机会,这种判定有失公允,我方无法接受。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中,未充分考虑现场实际以及事故后续维修期间的各种情况,认定事实时考虑片面,且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河南平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保险公司述称,无意见。河南平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30523元,2、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评估费、救援费、拖车费、拆检费等)531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5月18日16时00分许,陈德宝驾驶豫A×××××号车沿龙翔八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翔中环路交叉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由范万军驾驶的沿龙湖中环路由西向东直行的豫B×××××号车发生碰撞,后豫B×××××号车又与路灯杆相撞,致两车损坏,灯杆受损,发生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德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万军无责任。2、2016年5月23日,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厚价估鉴【2016】6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豫B×××××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30523元。河南平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汽车修理厂维修费发票30523元。河南平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另提交郑州市郑东新区吉顺拖车救援服务站发票4000元及估价鉴定费发票1316元。豫B×××××号车登记在河南平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5月18日16时,陈德宝驾驶豫A×××××号车与由范万军驾驶的豫B×××××号车发生碰撞,后豫B×××××号车又与路灯杆相撞,致两车损坏,灯杆受损,发生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德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万军无责任。因豫B×××××号车登记在河南平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故陈德宝应当对河南平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因事故发生时,豫A×××××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陈德宝赔偿给河南平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如下:一、车损30523元,由相应的评估报告和维修费票相互印证,该院予以支持。二、拖车费及评估鉴定费5316元,由相应的发票为证,该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35839元,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河南平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剩余的33839元由陈德宝赔偿给河南平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陈德宝认为河南平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范万军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陈德宝要求河南平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车辆维修费13350元,但在本次事故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德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德宝仅能向豫B×××××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主张无责赔付,其要求河南平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平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陈德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平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33839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德宝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德宝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德宝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德宝与被上诉人河南平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相关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陈德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陈德宝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是陈德宝不能充分证明,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方的车辆受损,上诉人陈德宝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陈德宝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其不能明确主张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且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该上诉主张的成立。故本院对陈德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上诉人陈德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郑新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胡 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