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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木古拉日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木古拉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34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木古拉日,男,26岁(1991年2月4日出生),彝族,出生地四川省布拖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布拖县。2012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二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木古拉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京0114刑初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木古拉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木古拉日,核实本案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6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木古拉日爬楼翻窗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云趣园三区1号楼2单元301号邵某家中欲实施盗窃被当场发现,后被告人木古拉日以言语威胁方式抢走邵某人民币2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木古拉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足迹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二、2016年6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木古拉日爬楼翻窗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通达园小区6号楼9单元401室关某家中欲实施盗窃被当场发现,后被告人木古拉日以言语威胁方式抢走关某人民币100元及钻石挂坠、铂金项链、紫金项链等物品。后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关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足迹鉴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工作说明,电话记录查询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木古拉日以胁迫方式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木古拉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木古拉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人民币二百五十七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邵某一百七十一元,发还被害人关某八十六元;作案工具手套一副、手电一把,予以没收;鞋一双,作为证据予以存档。三、责令被告人木古拉日继续退赔被害人邵某人民币二十九元;退赔被害人关某十四元及其他经济损失。上诉人木古拉日的上诉理由为:其与他人共谋盗窃,负责望风,未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抢劫行为。侦查机关组织被害人进行辨认的程序不当,不能证明其抢劫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木古拉日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木古拉日关于其未实施抢劫行为,侦查机关组织被害人进行辨认的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2016年6月9日凌晨2时至4时,木古拉日以爬楼翻窗的方式先后潜入被害人邵某、关某家中,准备盗窃财物。在被害人察觉到其入户盗窃后,木古拉日向被害人强某财物,并威胁被害人不准报警,继而逃离现场。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邵某、关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亦有鉴定机构对侦查人员勘查现场时提取的足迹进行同一认定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且木古拉日在侦查期间亦供述了其在进入邵某家盗窃,被察觉后强某财物详细经过。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木古拉日在案发当日实施了抢劫行为。此外,木古拉日被抓获归案后,侦查机关组织被害人对木古拉日及其他人员进行辨认,被害人邵某、关某均辨认出木古拉日就是实施抢劫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上述辨认程序合法,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木古拉日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木古拉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木古拉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木古拉日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木古拉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伟敏代理审判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