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400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40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编造虚假的物流配货信息,骗取货运经营人或驾驶员的信任,以收取信息费、借款等名义,骗取孙某、李某、聂某、梁某、邱某、荣某、刘某、薛某、李某、孙某某、孙某某2、李某、孙某某、刘某、伏某、郝某、刘某某、刘某、孙某某、刘某某、周某、马某某、陈某、孙某某、陈某某、曹某、姚某、姚某1、马某、陈某某等30余人合计人民币23620元。案发前,在孙某、聂某的索要下,被告人王某分别退还二人8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李某、聂某、梁某、邱某、荣某、刘某、薛某、李某、孙某某、孙某某2、李某、孙某某、刘某、伏某、郝某、刘某某、刘某、孙某某、刘某某、周某、马某某、陈某、孙某某、陈某某、曹某、姚某、姚某1、马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账户交易记录,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