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0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邓绍兵与被告肖兴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绍兵,肖兴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0141号原告:邓绍兵,男,汉族,1975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肖兴通,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邓绍兵与被告肖兴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绍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兴通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绍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的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3万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购货违约金及工人住宿费、生活费、工资、货车放空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购买被告位于安县人民医院对面的三颗米店的废旧物品、空调、厨房设备、桌椅、电动三轮车一辆��共计32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0000元。由于被告未经过其他两位股东的同意,无权处理合伙财产,导致原告无法按约取得货物。被告肖兴通未作答辩。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手废旧回收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2、收条,拟证明我们向被告支付购物款3万元。本院审查认为,《二手废旧回收合同》与收条内容相互印证,均有肖兴通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4日,原告邓绍兵(乙方)与被告肖兴通(甲方)签订《二手废旧回收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安县人民医院对面的三颗米特色中餐店的旧货设备处理于乙方;旧货设备如下:三颗米店的空调海尔5P3台、3P2台、挂机3台、所有厨房设备、电���三轮车、店内的桌椅及一切废旧物品;以上旧货设备总价32000元,先付定金3万元,余款2000元收场之前付清;乙方在拆除时产生的垃圾不负责清运,工期为5天,时间从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30日;如乙方违约,甲方一律不退还乙方定金,如甲方违约按总价的百分之三十赔付乙方。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邓绍兵购货费3万元”。原告称因被告合伙人阻止,原告无法对米店废旧物品进行拆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已经支���购货款3万元,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迟延履行交付义务已近1年,根据合同法前述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二手废旧回收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购货款3万元。关于赔偿违约金及工人住宿费、生活费、工资、货车放空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性质属违约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二手废旧回收合同》,返还货款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邓绍兵与被告肖兴通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二手废旧回收合同》;二、被告肖兴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绍兵返还货款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共计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35元,由被告肖兴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磊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曾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