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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田建春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5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建春,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建春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建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田建春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武进区嘉泽镇嘉东线行驶至与239省道“T”型交叉路口时,冲出路外,撞塌路边樊某家的平房,撞坏陶某摆放在平房旁超市门口的部分塑料用品,致其本人全身多处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建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事故处置中发现田建春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建春已与事故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损失人民币4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建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余某、康某、陶某的陈述笔录、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建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田建春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建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居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艳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