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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长春轻轨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南方路面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轻轨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南方路面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春轻轨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江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南方路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方庆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涛,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轻轨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轨冀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南方路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轻轨冀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王春妮,被上诉人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方公司在原审诉称:2011年4月10日,张某与南方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购买商品混凝土搅拌楼1台套(共2台),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84万元。2011年6月28日,南方公司与张某、长春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张某将原《设备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长春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2012年3月21日,南方公司与张某、长春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轻轨冀东公司签订一份《四方协议》,约定长春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原《设备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轻轨冀东公司。合同签订后,南方公司已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将符合标准的设备交付,轻轨冀东公司虽然在合同签订后已支付设备款项450万元,但尚余10万元设备款以及24万元的质保金一直拖延未付,双方多次磋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轻轨冀东公司立即支付商品混凝土搅拌楼剩余设备款及质保金共计人民币34000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2年1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并要求轻轨冀东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轻轨冀东公司在原审辩称:一、轻轨冀东公司购买南方公司生产的混凝土搅拌楼设备的总价款为484万元,至今支付了设备款450万元,尚余34万元未付,其中包括24万元质保金。轻轨冀东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的原因是南方公司没有依据合同履行保修义务。二、轻轨冀东公司在质保期内对设备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南方公司承担,在尚余的34万元货款中扣除。1.南方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验收的时间是2012年1月8日,质保期为12个月。在质保期内,南方公司生产的设备出现了多次链条断裂事故,致使轻轨冀东公司停产。在此期间,南方公司虽派人维修,但始终未达到设备全部正常使用的状态。2012年9月20日,南方公司给我公司回函,将设备的质保期延长至2013年7月8日;2013年1月31日,南方公司又出具了《质保确认函》,将设备的质保期延长至2013年12月30日;同年11月25日再次回函,将设备的质保期延至2014年7月30日。2.2013年8月开始,因设备的1号机组不能正常生产,轻轨冀东公司多次要求南方公司进行维修,但南方公司只是简单的更换了尾轮。2014年4月8日,轻轨冀东公司致函南方公司,要求对1号机组进行维修和配件更换,南方公司拒绝。2014年4月28日,轻轨冀东公司与浙江亚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对1号机组进行维修和配件更换,费用为267325元。此次维修在质保期内,上述费用应当由南方公司承担,在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应当以轻轨冀东公司尚未支付的设备款冲抵。质保期延期到期为2014年7月30日,根据合同规定,尾款的支付是在质保期到期后的6个月内,也就是2015年1月30日。因此付款期限没到,南方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轻轨冀东公司在原审反诉称:2014年4月10日,南方公司以轻轨冀东公司未支付设备尾款和保证金为由,通过计算机远程控制,将设备设置成停机状态,致使设备无法使用。轻轨冀东公司自2012年起就与多家建设集团签订了混凝土供销合同,为长春地铁项目提供混凝土,合同总额达7800万元。南方公司将设备停机后,轻轨冀东公司不仅不能按时向长春地铁项目供货,还面临着导致地铁停工、承担违约责任的巨大风险。轻轨冀东公司多次给南方公司打电话要求将设备开机均未果,为减少损失,轻轨冀东公司与长春华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搅拌楼控制系统改造合同》,对设备的控制系统进行改造,产生费用20万元。南方公司的行为致使轻轨冀东公司在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停产。现要求南方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536210元,支付为减少损失而产生的费用人民币20万元,要求南方公司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南方公司在原审针对反诉辩称:1.所谓的侵权事实并不存在,南方公司出售的设备并不具备远程控制功能;2.出现锁机问题是系统保护码因操作不当,或试图更改系统,系统保护码才会锁机;3.锁机问题轻轨冀东公司早已知晓,且于当年的3月出现锁机问题时,南方公司及时予以解锁,并向其交代了不得擅自修改系统否则还会造成锁机的事实。4.轻轨冀东公司于5月6日向南方公司再次提出解锁要求时,早已将系统改造完毕,南方公司是否向其提供解锁密码,已没有实际意义;5.轻轨冀东公司在改造系统时,并没有事前通知南方公司,改造原因已无法查清。南方公司主张因锁机事实进行改造,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案外人张某与南方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2*HLS180商品混凝土搅拌楼配置清单),购买商品混凝土搅拌楼,产品型号为2HLS360楼壹台套,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84万元,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共需支付设备款460万元,余款24万元,作为质保金半年内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同日签订《售后服务条款》作为合同附件一,其中约定间接损失属于非保修范围,并对间接损失解释为机器出现质量问题,需要合理的维修时间,维修期间用户的间接损失(例如设备租用费、住宿或营业损失)。2011年6月28日,长春冀东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与南方公司、张某(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乙方将原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丙方,由丙方在原合同条款不变的情况下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3月21日,轻轨冀东公司作为丁方,与上述三方共同签订《四方协议》,约定除合同主体的变更及本协议约定的付款安排外,原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应持续约束丁方,直至合同履行完毕。2012年1月8日,南方公司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交付给轻轨冀东公司;张某于2011年3月31日向南方公司支付100万元,长春冀东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向南方公司支付290万元,2012年5月29日轻轨冀东公司向南方公司支付40万元,2013年3月11日轻轨冀东公司向南方公司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26日轻轨冀东公司向南方公司支付10万元,经双方确认,共计支付设备款450万元。本案诉争的商品混凝土搅拌楼共有1#、2#两套机组,其中每套机组有两台控制电脑,两台电脑是一用一备的。一台电脑出现问题时,另一台电脑可以备用控制生产线。两条生产线共计有四台控制电脑。轻轨冀东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由于提升链条出现断裂,2012年9月20日,南方公司给轻轨冀东公司回函,承诺对于更换的2根链条延长质保6个月,即质保期延长至2013年7月8日结束。2013年1月31日,南方公司给轻轨冀东公司出具质保确认函,内容为:由于在设备使用过程中曾发生过2次板链提升机链条断裂的情况,南方公司于2012年11月对链条予以了更换,南方路机对板链提升机的链条质保期延长至2013年12月30日或从2012年11月开始生产达30万立方混凝土(以满足先到的条件为准)……2013年,南方公司给轻轨冀东公司出具“关于提升机2#线链条脱轨的回函”,针对2#提升机发生三次脱轨事故,对“2#提升机链条即日起延保至2014年7月30日止或10万立方米,以上条款以先到为准。(备注:头尾轮总成及减速机不在该延保范围内)”,并对余款支付方式进行要求,其中尚余货款20万元要求轻轨冀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5%质保金即24万元要求“1#链条质保金12万元应在2013年7月8日前付清现已逾期,请及时支付;2#链条质保金应在延保后2014年2月20日付清12万元。”该回函南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轻轨冀东公司对余款付款方式进行确认。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对已经支付的货款以及尚欠的10万元货款、尚欠的24万元质保金没有异议。对1号链条的延保期限确定为2013年7月8日,2号链条延保至2014年7月30日。双方对质保金给付期间均同意于2014年7月30日之后的六个月后给付,即应在2015年1月31日给付。南方公司生产销售的搅拌楼操作室电脑在系统出现问题时需要重新输入密码进行解锁。依据轻轨冀东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出具的(2014)吉长信维证字第16761号公证书,内容为:“2014年4月10日17时10分,两位公证员来到轻轨冀东公司,在该公司设备主任王某某的带领下首先来到该公司混凝土设备操作室。据王某某介绍1号设备操作系统已被生产设备厂家—南方公司锁死。我们看到在操作室电脑操作平台页面显示运行状态“123”(据王某某介绍这是操作系统锁定状态的显示),王某某点击该显示页面上的“确定”然后输入设备编号及输入软件更新注册码(据王某某介绍这是2014年3月3日南方公司负责售后的林总用短信的方式通知他的号码),在点击“更新”电脑页面显示“输入无效,请确认输入是否有误”,之后点击“退出”页面仍显示运行状态“123”。随后,我们随王某某来到据其称为骨料提升机顶部头轮位置,由王某某持本公证处的摄像机对头轮损坏的现状进行了录像。”依据轻轨冀东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附录像中显示为一台电脑出现系统保护码,未显示其余三台电脑的情况。庭审中,轻轨冀东公司主张当时是一台电脑出现此种状态,当天晚上其他电脑都停了,但对其他电脑亦停用需要输入保护码的情况未有证据提交。2014年4月26日,轻轨冀东公司与长春市华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搅拌楼控制系统改造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两台HZS1**搅拌楼控制系统改造,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改造,改造总金额为20万元,轻轨冀东公司已经全额支付改造费。2014年4月28日,轻轨冀东公司与浙江亚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分体式头轮2只、特强型链条135米等,并约定发货前付全部货款的30%,需方收到上述货款后10日内发货。轻轨冀东公司提交2014年4月27日的产品交货出库单一份,出库内容即为上述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头轮、链条等。一审庭审中,轻轨冀东公司提交的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出具的(2014)吉长信维证字第19047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轻轨冀东公司称其从南方公司购买的设备操作系统被南方公司自2014年4月10日遥控锁死至今,为了避免公司损失过大,日后维护公司权益,故向公证处申请对更换该设备提升机链条轮斗、电脑操作系统(南方路机商品砼控制管理系统)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5月6日上午10时25分,两位公证员共同来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兰家大街4388号轻轨冀东公司。首先公证员对摆放在该公司院内的新的提升机链条轮斗进行了录像。之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该公司工作人员持本处的摄像机攀爬到该设备头轮位置对开始更换链条头轮的现场进行了录像。最后公证员同该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共同来到设备的操作室,由该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开始更换操作系统操作工作。庭审中,轻轨冀东公司确认更换的是一号机组的头轮与链条。轻轨冀东公司提交的(2014)吉长信维证字第19048号公证书中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6日中午12时07分,张某总经理使用其手机拨打销售经理林某某的手机号,通话的主要内容为张某索要开机密码,林某某未给。南方公司提交的水泥机设备定检报告中,轻轨冀东公司在2013年3月24日反馈的意见中:在设备使用时,不知原因的情况下操作程序锁死(在生产时)。轻轨冀东公司在提起反诉前,自行委托吉林财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机器设备停机期间(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6日)预计损失项目所涉及的经济利益预计损失进行了评估为其内部生产经营管理决策提供委估资产的咨询参考。”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2月10日委托评估机械设备停机期间(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6日)预计产生的经济损失评估值总计为人民币1536210元。原审法院认为:南方公司与轻轨冀东公司通过四方协议的方式,成为南方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书》的合同双方,《设备买卖合同书》、《三方协议》、《四方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南方公司与轻轨冀东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一、关于本诉部分。南方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所出售的搅拌楼交付给轻轨冀东公司并于2012年1月8日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轻轨冀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买方需支付剩余货款700000元,虽然买卖合同中没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但是轻轨冀东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从安装调试完毕后的次日即2012年1月9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因在《设备买卖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半年内付清,且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质保金240000元应在2015年1月31日给付,故轻轨冀东公司应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轻轨冀东公司虽然在抗辩中主张对于一号机组维修和配件更换费用应在欠付设备款中扣除,但是因诉争设备已过质保期,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反诉部分。轻轨冀东公司认为南方公司以未支付设备尾款和保证金为由通过计算机远程控制,将设备设置成停机状态致使设备无法使用,委托对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6日预计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但是轻轨冀东公司在定检过程中,对此情况亦有反馈,其未有证据证明控制系统需要输入密码系由于南方公司远程控制所致。依据轻轨冀东公司提交的(2014)吉长信维证字第16761号公证书中,仅有一台控制电脑出现控制系统问题,而其购买的设备共有1#、2#两套机组,其中每套机组有两台控制电脑,两台电脑是一用一备的,轻轨冀东公司主张其余电脑于当天晚上都停了未有证据支持。且依据该公证书中显示一号机组的头轮损坏,轻轨冀东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对一号机组的头轮和链条进行了更换,因此时一号机组已过质保期,故轻轨冀东公司主张停产损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由于南方公司远程控制锁死造成,因此轻轨冀东公司反诉要求赔偿损失1536210元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轻轨冀东公司反诉要求南方公司支付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费用200000元,因其与长春市华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搅拌楼控制系统进行改造,此时该设备已经超过质保期,在质保期后控制系统出现问题时可向南方公司提出售后服务要求,由南方公司有偿服务。轻轨冀东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在控制系统出现问题后积极向售后反映问题,依据其提交的公证书中的时间,其在已经对控制系统进行改造后拨打销售经理林某某的电话索要密码已无实际意义,故其对控制系统改造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关于轻轨冀东公司要求南方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长春轻轨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福建南方路面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设备款100000元及质保金240000元(其中对剩余设备款100000元自2012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质保金240000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福建南方路面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长春轻轨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7310元,福建南方路面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10元,长春轻轨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反诉费10215元,由长春轻轨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轻轨冀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轻轨冀东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南方公司承担。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轻轨冀东公司提交的与南方公司销售经理林某某通话记录中已明确说明停产25天,并问损失如何承担。林某某对停机时间、停产日期均未否认或提出异议。庭审中,南方公司也承认存在停机、不给开机密码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无争议的事实未认定。2.轻轨冀东公司对设备的操控系统改造是南方公司不提供开机密码,为减少损失而进行的,并支付了20万元的费用。一审认定轻轨冀东公司对操控系统改造属售后服务范围,应由南方公司提供有偿服务,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轻轨冀东公司从南方公司处购买的设备自交付之日起,享有对设备的所有权。轻轨冀东公司虽然因设备提升机的链条陆续断裂没有向南方公司支付尾款和质保金,但南方公司只享有债权请求权,无权对轻轨冀东公司所有的设备进行停机处理。南方公司在设备操控系统中设置锁机程序。这在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南方公司也没有告知。设备锁机后又拒绝提供密码,致使轻轨冀东公司停产,侵犯了轻轨冀东公司的使用权,对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未适用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仅适用合同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南方公司辩称:1.轻轨冀东公司所购买的设备并不存在锁机密码及远程控制装置,轻轨冀东公司亦不能提供事实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轻轨冀东公司对操作系统进行改造,不能证明其必然性和必要性,因为南方公司出售的机器设备是双控系统,在一台电脑出现死机时其他电脑仍能继续工作,不影响机器设备的正常使用;3.轻轨冀东公司更换操作系统之日也是更换一号机组头轮与链条之日,停机进行改造无证据证明是专为系统改造而为,因此无法认定停机是何种原因导致。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5月6日12时轻轨冀东公司总经理张某与南方公司销售经理林某某通话内容:“张:林经理你也不能锁机啊,三月份就锁过一回。林:我这不也和公司协调吗,我下午和毛总商量。张:我的损失怎么办呀,我这停产25天了。林:我也不知道,我也很难做。张:你现在开机密码能给我吗?林:财务不给我呀,财务上我也没有办法。张:财务不给我解锁还是谁不给我解锁?你把财务电话给我,我找财务。林:那是财务要管,我们没有权限。张:你今天能不能把开机密码给我?林:我这边不敢答应你,如果要不来密码,不是骗你吗。”在一审庭审中,南方公司对设备电脑操作系统保护码问题作出陈述“问:南方公司,(设备操作室电脑操作平台页面显示)运行状态123什么意思?答:擅自更改系统或其他操作不当就会出现这种保护码。问:每次输入的保护码是否相同?答:不一样,每次都需要联系我方售后,索要保护码,此台电脑才能继续操控机器。但是因为此套设备有四台电脑,一台无法使用时,其他三台也可以正常使用,并正常操作机器。”而轻轨冀东公司则陈述:“设备电脑操作系统存在保护码,出现锁机时需要向南方公司索要保护码,即开机密码。”在二审庭审中,轻轨冀东公司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没有异议,上诉主要请求为南方公司赔偿改造费用及停产损失。本院认为:一、关于南方公司是否应赔偿轻轨冀东公司设备改造费2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南方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涉案设备电脑操作系统有保护码,当系统出现锁机时,需要向售后索要开机密码,每次密码均不同”。该陈述与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出具的(2014)吉长信维证字第16761号公证书记载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设备电脑操作系统在锁机的情况下需要输入保护码即开机密码,方能正常运行的事实。双方在设备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设备电脑操作系统需设置保护码,保护码系南方公司单方设置控制设备运行的电脑系统操作程序,故南方公司应告知轻轨冀东公司该程序的存在及作用,以便轻轨冀东公司在使用过程中避免出现锁机而影响设备正常使用,现没有证据证明南方公司履行了该义务。另外,在设备电脑操作系统锁机时,南方公司应告知轻轨冀东公司开机密码,履行协助义务。根据轻轨冀东公司总经理张某与南方公司销售经理林某某通话内容可知,南方公司拒绝提供系统保护码。据此,南方公司未告知轻轨冀东公司设备电脑操作系统有保护码及拒绝提供保护码的行为,是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轻轨冀东公司在涉案设备电脑操作系统锁机无法使用向南方公司索要密码不得的情况下,与长春市华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搅拌楼控制系统改造合同》,将电脑操作系统改造而产生的费用20万元,属于轻轨冀东公司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产生的费用,南方公司应予赔偿。轻轨冀东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南方公司是否应赔偿轻轨冀东公司停产损失的问题。轻轨冀东公司主张与多家建设集团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设备停机不能按时供货,产生的损失1536210元应由南方公司承担。首先,由于轻轨冀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4月10日至5月6日期间,哪些需货方向其提出供货需求,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此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其次,混凝土具有凝固快,不可再利用的特性。在轻轨冀东公司不能证明需方申请供货的情况下,其生产混凝土是否必要,是否产生利润难以判断。第三,轻轨冀东公司提供的吉林财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作出的损失鉴定,是以企业近两年平均毛利率乘以停机期间预计经济收入,而停机期间的预计经济收入采用的是平均销售收入,上述两项数据均未扣除生产成本等应支付的必要费用,故不能作为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依此,轻轨冀东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被上诉人福建南方路面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长春轻轨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设备改造费20万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福建南方路面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长春轻轨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25元,由上诉人长春轻轨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315元,被上诉人福建南方路面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10元,由上诉人长春轻轨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9110元,被上诉人福建南方路面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佳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