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2469徐文俊与吴小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俊,吴小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469号原告:徐文俊,男,197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丰,男,1967年8月24日,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徐文俊诉被告吴小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文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合同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小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每月一结。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100000元。关于还款情况,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还款1000元并同意抵扣本金。原告变更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9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小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予以证实,且原告认可已收到还款1000元并同意抵扣本金,故本院对被告吴小丰应归还借款99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小丰归还借款99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文俊借款99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吴小丰负担1138元(该款原告徐文俊已预交,应由被告吴小丰负担的部分由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文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薛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露 来自